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惟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日三月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現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