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058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㈠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3年3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30005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於執行該案時,先於99年4月21日分別將執行傳票送
達其先前於該案偵審程序中所陳報之送達代收處所「臺北市○○區○○街○段64之1號5樓」及住居地「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址,其中指定送達處所址已由張振興律師收受,住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然未有所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9年8月24日以甲○治分緝字第2910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固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9年
7月8日固有依具保人斯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之26」(具保人之戶籍址於99年8月2日已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併此敘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具保人之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足憑,然具保人於辦理本案具保手續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另載有居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第
57頁),是該地址亦為具保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故不論具保人實際上是否居住於該所,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而聲請人執行本案時,漏未送達該址,自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傳喚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容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