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樹王溪旁,因二人就現場水利地種植作物問題起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甲○○遂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側上臂、手及鼠蹊部挫傷;而被告乙○○另以樹枝毆打被告甲○○,並與被告甲○○互相推擠,致被告甲○○受有右肩部挫傷及右拇指進端指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