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23之2號「德昌國寶富貴區」大樓住戶,甲○○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乙○○因甲○○向其催討管理費,因而心生不滿,致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8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內,以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甲○○,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強制罪嫌部分,尚待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99年度司中調字第2173號調解程序筆錄、99年9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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