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楊武凌 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陳中和 法定代理人陳中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國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對原裁定逾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之裁定(民國109年8月3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後,其屆期仍未補繳,有查詢簡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不合法。
三、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9頁),並於同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已於109年6月2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其異議聲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抗告期間,是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