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原告 許世甫 被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80年2月23日向其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658號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97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將70萬元借款自銀行領出後直接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借款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仍非債權不存在,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抗辯: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將70萬元借款自銀行
領出後直接交付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審訴字卷第31頁)為證,復經證人 陳明德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大約30年前原告許世甫有請我跟被告許英科講幾句好話,因為原告當時要向被告借錢,借款金額大約幾十萬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原告後來有跟我說『錢拿到了,謝謝你』,大約是在我幫原告講好話後不到一個星期跟我說的」、「(你當初去找許英科講好話,是在何處講的?)在兩造當初市○路的住處1樓」等語(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中具狀自承:「80年2月23日……我不夠就找了原告〈他在市○○路……辦公室〉,他很不爽地答應,喊著以後不要再來了!」等內容(訴字卷第39頁)大致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當時原告係幫陳明德向被告借款,原告有將陳
明德之妻「 葉美惠 」所簽發7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該借款亦由被告直接交付予陳明德,與原告無關云云。然查,證人陳明德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否曾向兩造借款?)沒有,我配偶並不叫葉美惠……我也不認識葉美惠,我的配偶也不曾當發票人並提供票給我,讓我去向他人借款……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我也沒有陪同原告去找被告拿錢」等語(訴字卷第48至49頁),而陳明德之配偶並非「葉美惠」乙節,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為證,況原告經本院闡明其提出該70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後,亦改稱:「這是另外一筆借錢,與本案無關,上次陳明德作證完,我回去才想到,因為年代久遠,我可能記錯了」等語(訴字卷第58至59頁),則原告主張上情,自難遽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同旨),是原告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於法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又系爭借款債權既仍存在,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
萬7000元,其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
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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