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網頁列印資料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前揭臉書粉絲團頁面之公開留言區張貼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對告訴人以「幹你娘卡好,你們是豬嗎,還是畜生垃圾」、「我看你是中共同路人台奸,滾回大陸去」、「共匪人人喊打」之用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應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而為侮辱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對對方侮辱總統的一些文章不滿才去罵他等語(偵卷第25頁),益徵被告明知係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告訴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輕率在公開之臉書粉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脊椎受傷壓迫坐骨神經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04號被告周進士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士於民國108年7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聯結至臉書公開社團「福摩沙共和國(扁聯會)」網頁時,因不滿 賀家琪 發表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團網頁內,留言:「幹你娘卡好,你們是豬嗎,還是畜生垃圾」、「我看你是中共同路人台奸,滾回大陸去」、「共匪人人喊打」等語,足以貶損賀家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賀家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進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賀家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上開網頁列印畫面資料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為本件言論,並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僅針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參照前揭說明,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而與誹謗有別,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同一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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