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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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蔡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第2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遭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有一罪二罰之情形,故聲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0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同法第16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刑事補償,然聲請人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