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黃志華 被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租期至108年8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除積欠電費、管理費共6,779元外,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未繳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為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37頁),觀諸系爭租約末日為108年8月31日(見審訴卷第31頁),被告亦已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108年8月份房租費已經匯入,我們不要續租」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又原告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磁卡、遙控器等物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難認被告已履行當負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即屬有據。
㈡、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約固應負擔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電費、管理費(見審訴卷第21頁、第23頁、第35頁),惟原告既未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替被告代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電費、管理費共4,372元【計算式:1,965元(系爭房屋108年6月6日至同年8月5日所生之電費,見審訴卷第51頁)+2,407元(系爭房屋108年8月未繳管理費)=4,372元】,自應由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抵充之,前開履行租賃債務既經抵充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本無再依系爭租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8年9月之管理費2,407元,則屬無據,另予敘明。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取得可隨時使用該屋之利益,其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