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被告張文陽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陽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 吳尚陽 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在多數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昆蟲飼主戰鬥擂台(糾紛吵架版)」,以暱稱「文陽」公開張貼吳尚陽對張文陽提出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36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截圖,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吳尚陽之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尚陽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經吳尚陽於臉書發現上開截圖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尚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陽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截圖,內有告訴人住址資料之事實。2告訴人吳尚陽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3臉書貼文資料1份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