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5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粟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
8、19297、21771、22856、23187、297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粟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粟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林煒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粟宸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另向不知情之其姊 鄭麗珠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煒」,而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 葉美紘 依「林煒」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後,將之存入「林煒」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陳惠如 、羅 周阿昭賴素鳳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 周秋華程淑芬呂佩如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美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第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如、 羅周阿昭 、賴素鳳、周秋華、程淑芬、呂佩如、證人即被害人 許碧霞 於警詢中、證人鄭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56號卷【下稱偵222856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7號卷【下稱偵23187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下稱偵29720卷】第19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7號卷【下稱偵19297卷】第9至11頁、第89至89頁,其餘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333號、108年度偵字第23163、23720、27327、27865號、110年度偵字第222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29720卷第161至179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係在臉書上認識「林煒」。本案我只有跟「林煒」聯繫,「林煒」跟我說款項匯進來叫我去領,再拿去買比特幣乙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林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玉山、一銀、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分別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尚不符合上開犯罪組織須「3人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堯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陳惠如(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自稱「 張偉 」而與陳惠如結識後,2人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陳惠如佯稱:因滯留在敘利亞,需要匯錢至指定帳戶才能回美國云云,致陳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76日下午3時30分許3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①告訴人陳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偵7738卷】第13至16頁)。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738卷第37頁、第38頁)。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38卷第43至46頁)。2羅周阿昭(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透過臉書自稱「 洪鄭 」而與羅周阿昭結識,2人遂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羅周阿昭佯稱:其為醫生,因人在國外,要寄包裹至臺灣,請先幫忙出包裹費用云云,致羅周阿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3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①告訴人羅周阿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7卷第17至19頁)。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297卷第41頁、第43至55頁)。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297卷第59至68頁)。3賴素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某網路平臺向賴素鳳佯稱:可以用2萬元價格販售保養品予賴素鳳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2萬元本案一銀帳戶①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1號卷【下稱偵21711卷】第11至13頁)。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711卷第31頁)。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711卷第37至46頁)。4周秋華(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透過臉書自稱「 林晨 」而與周秋華結識,嗣該人向周秋華佯稱:其為醫生,因人在國外,要寄包裹至臺灣,請先幫忙出包裹費用云云,致周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①告訴人周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56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856卷第46頁)。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856卷第27至36頁)。5許碧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自稱「 李成涵 」而與許碧霞結識聊天後,嗣該人於111年3月1日某時向許碧霞佯稱:因人在國外,要寄包裹及兒子需要學雜費,請周秋華幫忙支出上述費用云云,致周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1日上午9時44分3萬5,000元本案一銀帳戶①被害人許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187卷第19至23頁)。②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187卷第55頁、第39至53頁)。③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187卷第65至75頁)。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8分許20萬元6程淑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自稱「 李傑 」而與程淑芬結識,2人遂加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程淑芬佯稱:其為戰地醫生,因人在國外,想來臺灣及兒子需要醫藥費云云,致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7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①告訴人程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20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②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720卷第101至115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1頁、第91至93)。③本案一銀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720卷第129至140頁、第121至126頁)。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40萬元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30萬元111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41分10萬元111年2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20萬元111年2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12萬元111年3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3萬元7呂佩如(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透過臉書自稱「陳章」而與呂佩如結識,2人遂加入LINE聯繫聊天,嗣該人向呂佩如佯稱:其為新加坡軍醫,因退休須繳錢給聯合國,及需機票費用才能到臺灣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10萬元本案合庫帳戶①告訴人呂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下稱偵7147卷】第17至19頁)。②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偵7147卷第51頁)。③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7147卷第23至27頁、第31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鄭粟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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