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內,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及告訴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4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4號被告林淑貞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忠孝加盟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拾 得婧瑜 遺失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理,隨即放入自身皮夾內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 洪婧瑜 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婧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淑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純粹要去領錢,沒看到裡面有錢,伊沒有拿人家的錢等語。2告訴人洪婧瑜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領1,0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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