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03、35393、370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擎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蔡典廷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呂紹擎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呂紹擎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下稱偵33303卷】第21至2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69號卷【下稱37069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93號卷【下稱偵35393卷】第21至2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下稱偵5862卷】第215至219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36、3287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分別為 張惠英陳又慈周莉莉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至18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1至20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乃涉及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部分,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二者間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則本案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戊○○、告訴人丁○○、甲○○、丙○○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洗錢之行為事實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綁定本案豐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後述),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動麻將桌買賣、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予蔡典廷,請他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幾仟元,蔡典廷有拿現金到我家給我等語(見偵33303卷第99頁反面),自可認屬被告交付該綁定本案帳戶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及密碼之對價,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至52頁,審簡卷第9頁),是被告就上開調解、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雪蘭 」之帳號與戊○○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世界道地中藥材」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20萬元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303卷第9至10頁)。⑵被害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3303卷第11至18頁)。⑶被害人戊○○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匯款收執聯(見偵33303卷第19頁)。2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嘉偉 」之帳號與丁○○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皇冠國際博奕」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0年8月17日下午10時1分許5萬元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69卷第10頁正反面)。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7069卷第15至22頁)。⑶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7069卷第14頁)。110年8月17日下午10時2分許5萬元3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婷婷 」之帳號與甲○○聯繫,嗣向其佯稱:可在投資網站「BsusdfesInvestmenLtd」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4萬元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393卷第9至10頁)。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393卷第16至17頁)。⑶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截圖(見偵35393卷第18頁反面)。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3,610元4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劉家樂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帳號與丙○○聯繫,嗣向其其佯稱:可投資房屋買賣以獲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51萬5,000元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62卷第31至32頁)。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62卷第197頁)。⑶告訴人丙○○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5862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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