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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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DELAINEMEGAN(中文姓名:蔡美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DELAINEMEGAN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MADELAINEMEG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由告訴人 阮芳 如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7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派員認領取回,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7至58頁),然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撤緩卷第1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4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MADELAINEMEGAN(印尼籍)
女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DELAINEMEGAN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政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店員 陳云茜 及同事發現遂上前攔阻,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 阮芳如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DELAINEMEG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云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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