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一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一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3至5、7至10所示之欄位簽名或按指印,均僅係為掩飾身分,以簽名或按指印之方式表示其為 林森田 無誤,均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尚不能以此表明被告係另為何種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而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6所示之欄位簽名或按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林森田之名義,表達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意思,該等文件雖均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而加以行使,顯已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及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3至5、7至10所示文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本院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2、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森田署押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森田之署押於本院附表編號1、3至5、7
至10所示之文件,及偽造林森田之署押於本院附表編號2、6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
他人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查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林森田名義之署名、
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本院附表編號2、6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
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院附表:
編號文書/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偵卷頁碼簽名或捺指印欄位或位置偽造「林森田」署名之數量偽造「林森田」指印之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22P18-19騎縫X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位11P2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列「受搜索人簽名」欄位11P21-22結果列「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11「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1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11P23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臨檢在場人員名冊「身分別(客人、員工)」欄位1XP246夜間偵訊同意書通知書「立書人」欄位1XP257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位1XP2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位1XP27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位1XP2810指紋卡片空白處、「捺指印」欄位120P1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被告楊一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偉自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在 陳秀貞 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上賓清茶館內,與 郭清華張寶棋楊欽懸 等人共同對賭麻將(楊一偉所涉賭博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詎楊一偉因另案尚經發布通緝,為免遭逮捕及躲避查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林森田(於108年4月17日死亡)之名義接受調查及詢問,進而在上址經同意接受執行搜索時、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內,於附表所列該等文書上偽造「林森田」署押及指印,再交付與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田及刑事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楊一偉以「林森田」名義按捺之指紋與楊一偉檔存指紋進行比對,比對結果兩者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一偉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當時因另案遭通緝,賭博遭查緝時係使用「林森田」名義並簽署「林森田」姓名,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1884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所示該等文書各1份佐證被告冒以「林森田」之身分接受涉有賭博罪嫌之警詢調查、詢問,並簽署「林森田」署押、按捺指印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4年7月26日拍攝之犯罪嫌疑人「林森田」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片影像照片各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紋字第104080026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437123600號函及被告指紋卡片各1份佐證「林森田」於104年7月26日按捺之指紋卡片,經比對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1、6文書上署押及指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偽造附表編號2至5、7至10文書上署押及指印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6該等文書上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行,然係為達冒以「林森田」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附表所列被告偽造之「林森田」署押、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此案後,本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經實質審查後方可判斷真實與否,縱承辦警員曾依被告以「林森田」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而製作相關紀錄,亦僅為調查程序中之資料,自非被告一為陳報,承辦警員即具有登載之義務,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提起公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韋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備註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森田」署押、指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森田」署押、指印各3枚偽造署押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森田」署押、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臨檢在場人員名冊「林森田」署押1枚偽造署押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林森田」署押共2枚、指印共4枚(含騎縫處)偽造署押6夜間偵訊同意書通知書「林森田」署押1枚偽造私文書7權利告知書「林森田」署押1枚偽造署押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林森田」署押1枚偽造署押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林森田」署押1枚偽造署押10指紋卡片「林森田」署押1枚及指印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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