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至6行:陳金泉與自稱「黃小姐」面試過程中,經告知工作內容為送遊樂器材及文件,然實際須依暱稱「TIDE」(即何先生)指示,先至指定地點設置置物櫃拿取裝有人頭提款卡文件後,即至自動櫃員機查看該卡有無餘額,並等待提領款項之指示,及將所提領現金送至指定地點轉交指定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
2、第1頁第9至16行:陳金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公司行號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來源不明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且目前銀行金融業務便捷、迅速,結合各類網路轉帳、支付平臺方式,更加安全、無爭議,手續費用甚為低廉,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操作轉帳事宜,倘非提領之款項事涉不法,取得之一方顯有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受不明人員指示,持不明之人申辦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不明之人,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而可預見暱稱「TIDE」、「黃小姐」、「黃先生」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TIDE」等人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他人因此受詐欺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順利逃避檢警查緝。
3、第1頁第20行:(陳金泉參與組織犯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4、第2頁第2行:陳金泉依暱稱「TIDE」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5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裝有 伍紫婕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等待提領款項。
5、第2頁第4至5行:「遂於同年110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由伍紫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第2頁第8行: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依暱稱「TIDE」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
6、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2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有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之記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偵查卷第204頁,本院卷第38、43頁)。
2、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申辦人伍紫婕於警詢之陳述(偵查卷第79至8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622號函附伍紫婕申辦帳號客戶資料、110年8月19至20日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3至99頁)。
4、告訴人 林秉勳 提出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轉帳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查卷第45至47、5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暱稱「TIDE」(即「何先生」)、「黃小姐」、「黃先生」,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就本案多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與詐欺集團犯行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而移轉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過程中,得預見對方要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顯為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猶為取得不法所得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對於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減刑規定相符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手,並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42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1至148頁),足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如當日提領款項轉交,另再加600元獎金乙節,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5、204頁,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犯行之報酬為23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但已依上手指示轉交出,為被告陳述在卷,且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取得所有或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22號被告陳金泉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依報紙廣告外務之徵人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Ryan」聯絡,再於同年8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住處樓下面試,經告以工作內容係為賭博客戶現金換籌碼,而替賭客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工作自同年月19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de」(下稱「Tide」)聯絡,薪資計算方式為日薪新臺幣1,700元,當日確實有提領行為再額外加上600元之獎金。陳金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明確發現工作內容、薪資與支付方式,均有別於一般正常行業,且賭博為法律所禁止,其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要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足以預見「Ryan」、「Tide」及與其面試之成年女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受其等指揮從事領取提款卡,並以提款卡代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與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高度相關。詎陳金泉自110年8月17日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Ryan」、「Tide」、與其面試之成年女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林秉勳佯稱捐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0年8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金泉遂於同日18時9分、11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東暉門市領款2萬元、1萬元後,再將提領贓款轉交予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秉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秉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秉勳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秉勳遭詐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陳金泉於110年8月19日18時9分、11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東暉門市領款2萬元、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Ryan」、「Tide」、與其面試之成年女子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