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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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雋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離婚,近日發現離婚
證書見證人簽名均係被告自簽,因被告偽造見證人簽名,且見證人未親自了解夫妻雙方確實有離婚之意思,離婚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兩造於92年5月30日結婚,均為二婚,原告並於93年1
月28日贈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街00號房地)與被告,被告則將自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街00號3樓房地)賣出,將價金扣除成本後全數供做償還○○○○街00號房地之貸款,並搬到○○○○街00號房地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惟兩造之個性及金錢觀有極大出入,兩造關係惡化,被告經親友規勸後,自知兩造之婚姻關係無修補可能,即於100年間出售被告娘家土地持分,以價金購置位於臺中之不動產,於102年7月退休返回臺中居住。然原告知悉被告於臺中購置不動產後,因眼紅被告名下有二不動產,竟反稱○○○○街00號房地係「借名登記」,而向被告起訴請求應將○○○○街00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後認定原告係贈與該房地與被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經歷劇烈爭執、家暴、訴訟、分居,已形同陌路,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望,被告於106年間向原告要求離婚,然原告因無法取回○○○○街00號房地而心有不甘,不願簽字離婚,被告不得不提出「以○○○○街00號房地換離婚」之提議,即被告贈與○○○○街00號房地與原告,原告簽字離婚讓兩造從此各自過生活,不相打擾。原告一聽態度大轉,同意被告之提議,因事出突然,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即備妥離婚協議書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女兒甲○○及女婿乙○○有意擔任見證人,但當日無法及時趕到現場,委由被告代簽,兩造於106年9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正式將○○○○街00號房地過戶與原告,原告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惟原告卻藉故不配合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直到107年7月25日,原告主動通知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請女兒甲○○及女婿乙○○於翌日開車載被告從臺中住處至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
㈢兩造離婚之見證人雖非親簽,然均已授權由被告代簽,且知
悉兩造有離婚之意,屬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法定要件,核屬有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5月30日結婚,均為二婚。原告於93年1月28日
將其所有○○○○街00號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嗣兩造夫妻感情有變,原告於103年間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將○○○○街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街00號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17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3-60頁)。
⒉被告於106年間提議「以○○○○街00號房地換離婚」之提議,
即被告贈與○○○○街00號房地與原告,原告簽字離婚,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備妥離婚協議書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簽證人甲○○及乙○○之姓名,當日被告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街00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惟未配合被告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嗣原告於107年7月25日主動發LINE訊息通知被告,願意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07年7月26日由被告女婿乙○○開車載被告女兒甲○○及被告從臺中住處至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與原告辦理完成離婚登記手續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9-88頁)。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乙○○之簽名由被告代簽
,兩造離婚協議是否有效?⒉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乙○○之簽名係由被告
代簽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係受證人甲○○、乙○○之授權而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代簽證人姓名,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106年9月5日那天,她(被告)收到
原告通知要去辦過戶跟離婚,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請我當證人,但因為我們已經出門上班,我就授權她代簽,我媽媽在家徵詢過我跟我先生同意幫我們代簽,所以原告看到那張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已經有我、我媽媽、我先生三個人的簽名在上面了。我知道當初的離婚條件,因為在102年到104年打借名登記官司我全程陪同參與,這些條件也都是我一直知道的,條件就是原告承接貸款,過戶給原告,然後跟我媽媽離婚;106年9月5日那天原則上他們應該要過戶跟離婚一起辦好,但過戶辦完後,原告又不肯跟我媽一起去辦了。後來他們中間隔了蠻長一段時間沒有住在一起,到107年7月25日的前一天,原告自己傳訊息來說去「辦一辦吧」,所以才可以辦成,
107年7月25日當天我跟我先生都請假陪同我媽媽一起到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因為原告非常恨我們,所以我們怕刺激到他,就沒有出現在當場,我們送我媽媽到戶政事務所門口下車以後,就在那邊等候,有看到原告自己一個人走進戶政事務所,後來我們把車停到旁邊等他們辦完以後再去接我媽媽;當天辦完離婚後,我們開車北上到○○把我留在○○房子的東西搬走,當時原告的爸爸也在那間房子裡面,他爸爸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這事情;協議書是106年9月5日授權代簽的,我們當時授權代簽以後,原告沒有當天一起去辦,106年到107年間他們分居很長一段時間,後來接到原告通知說要去辦,因為已經分居很長一段時間,要重簽很麻煩,而且我們認為授權是有效的,所以沒有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證述:106年9月5日知道兩造有離婚的意思
,因為剛開始,兩造在之前有借名登記案件,我那時候都有一起經歷,後面我岳母唯一的訴求就是房子和貸款過戶給原告,雙方離婚,這一直都沒有變過,所以當我岳母那天打給我的時候,我只覺得非常高興,對方終於同意這個條件,我還安慰她說如果到時候需要我陪同的話也可以,可是她說馬上就要去,我就說「好,那妳就直接幫我簽名」;107年7月25日是我本人開車載我老婆及我岳母一同到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當天是我跟我岳母我們先到,我岳母自己一個人下車,我跟我老婆在車上,然後我跟我老婆看到原告自己走進去之後,我跟我老婆覺得這次應該真的可以了,大概過20分鐘,我岳母出來之後,我們就有去○○○○街那邊把東西拿一拿之後,就回臺中;(問:原告明明在106年9月5日簽字離婚,為何會拖延到10
7年7月25日始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當初106年9月5日岳母打給我的時候,確實跟我說當天會辦理過戶及離婚,可是當我跟我老婆下班回家之後得知當天只有辦理過戶,我們還大吵一架,想說我岳母把最重要的武器直接送給別人。107年7月24日真的不知道原告突然為什麼,傳Line跟我岳母說「我們去辦一辦吧」,然後我岳母馬上跟我、我老婆說,我跟我老婆請假後隔天一起北上陪同;107年7月25日當天有看到原告自己一個人去辦理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⒊綜合證人之證述,衡酌證人甲○○、乙○○參與兩造關於○○○○
街00號房地之訴訟及離婚過程,且於107年7月25日親自載送被告至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日亦曾到○○○○街00號房地拿取最後物品等情,證人證述於106年9月13日確有授權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行簽署證人姓名,及證人已見聞兩造離婚真意等語,足堪採信。
⒋證人甲○○、乙○○既授權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
,被告經證人甲○○、乙○○之授權,直接以甲○○、乙○○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為簽名之代行,被告在性質上為證人甲○○、乙○○之表示機關,即為證人甲○○、乙○○之使用人或執行人,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非法所不許。證人甲○○、乙○○授權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應已符合擔任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
㈢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甲○○、乙○○,已見聞知悉兩造之離婚真
意,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核無理由:
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甲○○、乙○○已親自知悉兩造離婚之
真意,並於106年9月5日授權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代行簽署證人姓名甲○○、乙○○之姓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要件完備,已如前述。兩造於當日雖未辦理離婚登記,惟其後原告於107年7月24日傳送「我們去辦一辦吧」之訊息給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並約定於107年7月25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足徵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仍存在,且證人甲○○、乙○○於107年7月25日開車載送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親見原告進入竹東戶政事務所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之離婚協議自屬有效。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了解兩造確實有離婚之意思,離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⒉本件兩造離婚協議之證人甲○○、乙○○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
乙情均有親見親聞,而授權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符合擔任離婚證人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兩造嗣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合於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法定要式,並生離婚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有無效情事,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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