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菘輔佐人蔡芫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亮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商品,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頁),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未就業、無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46之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竊得之記憶卡,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被告陳亮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宜家家居(IKEA)新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見 高照裕 所經營之棉花糖販賣機上監視器內置有SanDiskExtreme32GB記憶卡(約新臺幣200元,已發還)1張,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竊取該記憶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高照裕 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照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亮菘之供述,與告訴人高照裕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暨上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悠遊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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