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0號
原告 林素雲
被告 蘇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與原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雙方因細故而累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3時50分許,至同棟1樓,持續長按原告居處電鈴逾30分鐘,並至原告居處大門前,持棍子敲打該處鐵門,再出言向原告恫嚇稱:「不要被我遇到,你給我試試看!」(台語)等語,復持棍子作勢欲毆打原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居住權利,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8元:原告因精神受創而就醫精神科。
⒉慰撫金1,0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未見原告提出渠據以100萬518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未舉證其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關聯性。
㈡、原告辯稱因恫嚇造成原告精神受創,因而就醫精神科費用云云,被告否認「原告就醫精神科費用」與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事實上被告僅是斷斷續續按其電鈴,要原告出面說明其為何製造噪音?然原告未出面釐清,被告原以為原告不會再製造噪音,上樓後卻又聽見噪音,才又下樓按門鈴,希望制止原告製造噪音,所以,被告按門鈴是希望林素雲出面解釋,不要持續敲打牆壁製造噪音,讓渠能休息睡覺而已,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居住之權利(強制罪)與恐嚇之故意。所以,原告表示渠受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被告才是受原告惡意挑釁、無端惹禍上身,精神痛苦不堪!原告惡意挑釁之行為,何來有精神損害。原告就醫根本予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蘇鬆多次半夜按原告家中門鈴叫原告出來,欲行殿打云云,根本不是事實。事實源由乃因兩造間長期以來有細故糾紛,原告一直挑釁被告,讓被告心生不安。
㈣、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行為雖較為激烈,然其主觀上既無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而客觀上亦無惡害之通知、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鬆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1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51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治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8元,自屬有據。
⒉慰撫金10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會計,月薪約6萬元,有系爭不動產,有存款約50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看護,月薪3、4萬元左右,系爭不動產,無其他財產,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18元(計算式
:518元+50,000元=50,51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