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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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59號

原告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蘇玫陵

被告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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