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40號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郭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土城五穀先帝廟口開講時,多次指出「要戰爭就選 賴清德 」、「你們想要戰爭就選賴清德」、「民進黨將台灣推向戰爭」、「民進黨執政後,只會將台灣推向戰爭邊緣」,上開言語皆已涉及恐嚇公眾罪,公然侮辱,加重毀謗等罪,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民進黨黨員,深深感到非常非常的害怕,而且嚴重被侮辱,因此依法提出民事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土城五穀先帝廟聲稱「要戰爭就選賴清德」、「你們想要戰爭就選賴清德」、「民進黨將台灣推向戰爭」、「民進黨執政後,只會將台灣推向戰爭邊緣」,藉此恐嚇公眾且原告自身因此感到害怕及受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上揭指摘之報導情事,然原告個人之私益顯難認因此而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報導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依其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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