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1號

原告 黃憲文

被告 簡榮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被告約定施作被告住處頂樓水塔外牆防水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原告又於111年3月1日施作被告屋內窗外牆防水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款為1萬5,000元,前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惟被告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甲工程部分:頂樓與樓梯間之外牆屬公共空間,非屬被告個人財產,需事先開立估價單報經管委會主委同意才能施工,完工驗收後再連同收據向管委會請款,原告未按照上開流程即施作,且係原告在施作頂樓防漏工程時主動漆上一層面漆並表示贈送,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原告亦未表示需工程款,更無事先提出估價單,故被告毋庸給付甲工程承攬報酬1萬5,000元。

(二)乙工程部分:原告於施作頂樓防漏工程期間,被告僅詢問原告下大雨滲水該如何處理,原告即拿取面漆與滾輪要被告爬上窗戶自己漆,因原告看被告漆的慢,要被告下來由原告幫忙漆,因室內舊式窗型冷氣之支撐平台面積僅有約0.1坪,且係原告自願幫忙,原告亦未表示需工程款,更無事先提出估價單,故被告毋庸給付乙工程承攬報酬1萬5,000元。

(三)更何況原告施作頂樓防漏工程32坪,漆3層防漏,每坪1,000元,然原告主張之甲、乙工程僅施作3.7坪、0.1坪,漆1層面漆,卻要求各1萬5,000元之工程款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承攬人若主張與定作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縱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承攬人仍須就其與定作人間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工作之完成,未證明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承攬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甲工程、乙工程,兩造間有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然被告當庭表示未曾見過系爭估價單而否認其真正,而系爭估價單也沒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難以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是以系爭估價單不能佐證兩造間就甲工程、乙工程有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而觀諸其立法理由可知,第127條臚舉之請求權係由日常生活所需而生,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然而依原告所述,甲工程及乙工程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1年3月1日當天施作完成,可見其施作內容並不繁複、金額非大,衡情理應當日或從速向被告請求,則原告遲至112年8月3日始就承攬報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顯與承攬報酬是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從速履行、從速請求之性質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沒有給付工程款之合意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被告同意給付承攬報酬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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