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41號
原告 吳泰憲
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林欣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欣霈背書轉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見司促卷第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BD0000000
譽涵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2年3月22日
1,000,000元
11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