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2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告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文心路4段中間車道由熱河路2段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因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內側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時,致與同向沿文心路4段內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素珠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勁凱 所駕駛之BCW-57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素珠修理費用共計160,940元(含零件費用122,490元、烤漆費用18,150元、工資費用20,3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94,351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即47,175元(計算式:94351×50%=47175)。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肇責各半及原告請求47,175元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保車之修復所需費用共160,9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2,49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8,150元、工資費用20,300元,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6,727元(計算式:58277+18150+20300=96727),原告主張94,351元未逾上開範圍。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僅於變換車道時使用左轉方向燈,惟隨即熄滅,並未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之過失,而王勁凱駕駛系爭保車亦有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分別審酌王勁凱、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王勁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364元(計算式:96727×50%≒483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7,17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0,94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為48,36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175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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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2,490×0.369=45,1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490-45,199=77,291

第2年折舊值77,291×0.369×(8/12)=19,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291-19,014=5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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