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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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蔡旭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昭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2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昭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昭仁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若未按期清償,則應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蔡昭仁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1年3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5,721元及利息未清償。荷蘭銀行嗣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轉由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復於106年12月9日將其營業及特定資產負在交由原告概括承受。而蔡昭仁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事項登記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債務明細資料、拋棄繼承查詢表、蔡昭仁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83頁),並經本院調取蔡昭仁繼承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05-13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昭仁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可採信,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