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94年2月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應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有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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