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7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洪季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112年度士小字第22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已遭他人聲請假扣押後執行在案,顯見相對人債信狀況不良等情,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有相當之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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