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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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1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109年度偵字第8205號、第8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合計純質淨重拾肆點捌陸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肆點壹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咖啡包壹包(美金圖案包裝)、大麻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炫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5樓之6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吳柏庭」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1包(美金圖案包裝)、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俗稱搖頭丸)3顆;又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7.3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4.86公克)、含有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24.1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咖啡包1包(美金圖案包裝)、含有MDMA之錠劑(俗稱搖頭丸)3顆、大麻
2包(驗餘淨重1.18公克)、含有大麻香菸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之咖啡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炫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9、1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包、煙草檢品2包、煙捲檢品2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碎塊狀檢品4包、煙捲檢品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草檢品2包、煙捲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檢品16包、咖啡包(美金圖案包裝)1包、錠劑3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結晶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錠劑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29至14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得之碎塊狀檢品4包、煙草檢品2包、煙捲檢品2支、白色結晶檢品16包、咖啡包(美金包裝)1包、錠劑3顆,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成分,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他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4日8時許,在上址租屋處,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1.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2.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3.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三)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8時許」,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780號、第2699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處分業於105年9月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7
5號予以撤銷,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茲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