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傑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三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傑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附表二所示之15罪、附表
三所示之10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9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5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8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然而:
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首件判決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66號)確定日期(民國109年5月16日)以前,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首件判決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1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以前,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1、13至15等罪,已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6日)以後所犯,只能與附表二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
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首件判決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19日)以前,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限為拘役120日)。且因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判處拘役,當然不能與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幾乎全為
竊盜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依犯罪時間顯示,乃是持續違犯,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並參酌原先所定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拘役上限為120日),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拘役120日,均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一(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1至6部分):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徒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6月│108.07.12│本院108│109.04.09│109.05.16│├─┼──┼───┼─────┤年度簡字││││2│竊盜│3月│108.07.25│第3466號│││├─┼──┼───┼─────┤││││3│竊盜│3月│108.07.25││││├─┼──┼───┼─────┼────┼─────┼─────┤│4│竊盜│6月│108.07.08│本院109│109.08.19│109.09.23│├─┼──┼───┼─────┤年度審易││││5│竊盜│6月│109.01.27│字第896│││├─┼──┼───┼─────┤號││││6│毀損│4月│108.07.08││││├─┼──┼───┼─────┤││││7│竊盜│3月│108.06.23││││├─┼──┼───┼─────┤││││8│竊盜│3月│108.11.27││││├─┼──┼───┼─────┤││││9│竊盜│2月│109.03.02││││├─┼──┼───┼─────┤││││10│竊盜│2月│109.02.09││││├─┼──┼───┼─────┤││││11│竊盜│2月│108.11.25││││├─┼──┼───┼─────┤││││12│竊盜│2月│109.02.14││││├─┼──┴───┴─────┴────┴─────┴─────┤│備│⑴編號1至3所示3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註│⑵編號4至12所示9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7至13部分):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徒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6月│109.03.14│本院109│109.10.07│109.11.11│├─┼──┼───┼─────┤年度易字││││2│竊盜│3月│109.02.20│第321號│││├─┼──┼───┼─────┤││││3│竊盜│3月│109.05.26││││├─┼──┼───┼─────┤││││4│竊盜│3月│109.06.26││││├─┼──┼───┼─────┤││││5│竊盜│2月│109.03.03││││├─┼──┼───┼─────┤││││6│竊盜│2月│109.03.05││││├─┼──┼───┼─────┤││││7│竊盜│2月│109.05.21││││├─┼──┼───┼─────┤││││8│竊盜│2月│109.05.26││││├─┼──┼───┼─────┤││││9│竊盜│2月│109.06.28││││├─┼──┼───┼─────┼────┼─────┼─────┤│10│竊盜│2月│109.05.26│本院109│109.10.21│109.11.25││││││年度簡字││││││││第3445號│││├─┼──┼───┼─────┼────┼─────┼─────┤│11│竊盜│4月│109.06.22│本院109│109.12.31│110.02.10│├─┼──┼───┼─────┤年度簡字││││12│竊盜│3月│109.03.10│第3614、│││├─┼──┼───┼─────┤第3728、││││13│竊盜│2月│109.05.17│第3886、│││├─┼──┼───┼─────┤第4176、││││14│竊盜│2月│109.05.24│第4335號│││├─┼──┼───┼─────┤││││15│竊盜│2月│109.06.24││││├─┼──┴───┴─────┴────┴─────┴─────┤│備│⑴編號1至9所示9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註│⑵編號11至15所示5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㈡部分):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拘役)│(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20日│109.05.31│本院109│109.07.09│109.08.19││││││年度簡字││││││││第2328號│││├─┼──┼───┼─────┼────┼─────┼─────┤│2│竊盜│20日│109.01.15│本院109│109.08.19│109.09.23│││││聲請書誤載│年度審易│││││││108.07.06│字第896│││├─┼──┼───┼─────┤號││││3│竊盜│30日│109.01.17││││├─┼──┼───┼─────┤││││4│竊盜│40日│108.07.06││││││││聲請書誤載││││││││109.01.15││││├─┼──┼───┼─────┤││││5│竊盜│40日│109.03.08││││├─┼──┼───┼─────┼────┼─────┼─────┤│6│竊盜│50日│109.06.07│本院109│109.08.20│109.09.30│├─┼──┼───┼─────┤年度簡字││││7│竊盜│5日│109.06.20│第2610、│││├─┼──┼───┼─────┤第2641號││││8│竊盜│20日│109.06.26││││├─┼──┼───┼─────┼────┼─────┼─────┤│9│竊盜│20日│109.06.21│本院109│109.10.29│109.12.09│├─┼──┼───┼─────┤年度簡字││││10│竊盜│10日│109.06.22│第3351號│││├─┼──┴───┴─────┴────┴─────┴─────┤│備│⑴編號1至8所示8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註│⑵編號9至10所示2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