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5房屋即成
功國宅商業區店鋪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與上開房屋之鑰匙(即店鋪
鐵門鑰匙及店鋪鑰匙各壹支)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巷○○弄○號2樓之5房屋即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5年6
月9日為止,共計3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
,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
(即原告)新台幣陸萬元整之票據乙紙,作為半年押租保
證金。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鋪後,無息退還押租保
證金票據。押租保證金票據,每年更換乙次與開立交付六
張票據時同時辦理」,及第5條之約定「租金之支付二個
月一付,乙次開立壹年票據共六張。到期不獲兌現者,視
該租金未給付。於本約簽立時交付六張。另兩次均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開立交付」,即詎被告
自94年6月9日未依約交付租金票據六張,亦不更換押金票
據,原押租保證金票據亦於94年6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不交付上開租金票據與押租
保證金票據。
(二)系爭契約第12條已經規定「甲乙雙方遵守本契約各項之規
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店鋪,乙
方所受之損是,甲方概不負責」,第11條亦規定「因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其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乙方負責賠償。
(三)據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3、4、5、11及12條之約
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店鋪鐵門鑰匙及店鋪鑰匙各1支)返還原告,另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所積欠之租金20,000元
與律師撰狀費用10,000元,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之辯解略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本為 劉台安 ,生前為一
清專案處理對象,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原告經常帶人前
來騷擾,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告迄今尚未處理,而原告與系
爭房屋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導致被告遭受池魚之殃,又原
告因未繳交房屋貸款,系爭房屋已經台北市政府相關債權單
位收回,其間被告公司經常為相關單位人員拜訪,被告公司
工作人員非常困擾,原告公司經常使用製造髒亂手法(諸如
放跳蚤、蟲蟻)驅逐爭議相對人,系爭房屋前後左右房屋均
已無人使用等,而關於本案,被告本要求原告處理系爭房屋
漏水問題,處理完畢,被告才繳交上開租金,但原告並未處
理,反提示上開票據,導致被告無法應變而遭退票,而被告
欲參與政府機關之投標作業,均需檢具無退票證明,原告經
被告要求,非但不前來處理,反要求被告支付600,000元,
始退還上開票據,被告實無法接受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訂定系爭
契約,被告自94年6月9日未依約交付租金票據6張,亦未依
約更換押金票據,原押租保證金票據亦於94年6月10日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於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前,被告已積
欠租金20,000元未清償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鑰匙簽收條、押租保證金票據各1份
及存證信函2份為證,應為可採。其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但其中與上開租賃契約之履行無關者,本就無從以為拒絕
履行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事由,另關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
水但原告並未修繕乙節,亦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
一有利於己之辯解,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參照),是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據此,被
告上開所辯,均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契約約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上開系爭房屋鑰
匙返還原告,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0,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給付律師撰狀費用10,000元,則為被告所不承認,
而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
費用,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其中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20,000元與94年
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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