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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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弘
李瑞笙游博宇顏嘉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40號),因被告四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瑞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博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嘉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0年2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查獲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益弘、李瑞笙、游博宇、顏嘉谷(下稱廖益弘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4、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核被告廖益弘等四人所為,均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其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益弘等四人於100年2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
1時5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廖益弘等四人之行為係屬前揭學理上「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廖益弘等四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廖益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有期徒刑4月 碓定 ,於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廖益弘等四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竟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又本件經營賭博期間雖短,然於100年2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已有賭客 童錦發 等26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1萬2,700元、抽頭籌碼34萬7,000點、兌換籌碼133萬5,000點及賭客童錦發等26人所有之賭資共計57萬1,600元及籌碼共計167萬5,000點等物,已嚴重助長投機風氣,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程度甚大;參以本件被告四人角色分配,被告李瑞笙係負責本件現場主持及看顧工作,並僱用被告廖益弘負責現場載客及把風工作、僱用被告顏嘉谷擔任賭桌清注及紀錄工作,被告游博宇以其承租「振晶店實業有限公司」後方倉庫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監視器設備過濾賭客進出;又考量被告廖益弘等四人於偵、審期間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廖益弘有上揭前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扣案抽頭金1萬2,700元,係被告李瑞笙所有,為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帳冊1本、計算機1臺及籌碼置放盒
1個,均係被告李瑞笙所有,供本件賭博使用之物;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及遙控器2支,均係被告游博宇所有,供本件賭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瑞笙、游博宇供明在卷,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廖益弘等四人共同賭博部分,俱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抽頭籌碼34萬7,000點、兌換籌碼133萬5,000點、麻將筒子2副、骰子19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並於被告廖益弘四人之宣告刑下併沒收之。至賭客童錦發等26人所有之賭資共計57萬1,600元及籌碼共計167萬5,000點等物,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表:扣案之抽頭金壹萬貳仟柒佰元、抽頭籌碼參拾肆萬柒仟點
、兌換籌碼壹佰參拾參萬伍仟點、麻將筒子貳副、骰子拾玖顆、帳冊壹本、計算機壹臺、籌碼置放盒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及遙控器貳支。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廖益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89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瑞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博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1巷73弄4號居新北市○○區○○路100巷2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嘉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5巷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75號判有期徒刑4月碓定,於民國97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李瑞笙、游博宇、顏嘉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11日前之某日至100年2月11日止,由李瑞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游博宇承租新北市○○區○○路427號「振晶店實業有限公司」後方倉庫作為賭博場所,游博宇並提供渠所有之監視器,李瑞笙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顏嘉谷擔任賭場清注(即收取抽頭金)、記帳之工作,另僱用廖益弘擔任賭場把風及購買餐點之工作,以此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莊家及賭客共4家,輪流作莊,先用骰子擲點數決定拿牌順序後各家逐一取2張牌,再與莊家比點數決定輸贏,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1,000元,最高押注金額則由莊家決定,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4,000元即須支付李瑞笙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牟利。嗣於100年2月11日1時50分許,適有賭客童錦發、 王振興 、 郭志章 、 劉滄凌 、 徐德樺 、 游荃翔 、 王文 良、 廖重嘉 、 黃河清 、高 煌昌 、 蘇主辰 、 王文慶 、 楊竣棠 、 陳宗甫 、 周士寬 、 鄭明財 、 胡志君 、 林秋 煌、 陳國煌 、 吳昆培 、鄭 樹鴻 、 簡宜杰 、 賴思蓁 、 陳世陽 、 余正群 、 顏嘉宏 等26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萬2,700元、抽頭籌碼34萬7,000點、兌換籌碼133萬5,000點、麻將筒子2副、骰子19顆、帳冊1本、計算機1臺、籌碼置放盒1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遙控器2支、賭客童錦發等26人所有之賭資共計57萬1,600元及籌碼共計167萬5,000點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益弘、李瑞笙、游│全部犯罪事實。│││博宇、顏嘉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在場賭客童錦發、│全部犯罪事實。│││王振興、郭志章、劉滄凌││││、徐德樺、游荃翔、王文││││良、廖重嘉、黃河清、高││││煌昌、蘇主辰、王文慶、││││楊竣棠、陳宗甫、周士寬││││、鄭明財、胡志君、林秋││││煌、陳國煌、吳昆培、鄭││││樹鴻、簡宜杰、賴思蓁、││││陳世陽、余正群、顏嘉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3│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獲照片16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廖益弘、李瑞笙、游博宇、顏嘉谷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益弘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2,700元、抽頭籌碼34萬7,000點、兌換籌碼133萬5,000點、麻將筒子2副、骰子19顆、帳冊1本、計算機1臺、籌碼置放盒1個等物,係被告李瑞笙所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遙控器2支,係被告游博宇所有,均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瑞笙、游博宇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