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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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游志雄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前揭緩刑嗣經本院撤銷,並入監執行前揭之經撤銷罪刑,而於9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嗣亦遭撤銷)。
㈡、復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47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
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又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7月
4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㈥、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㈦、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將上開㈣、㈤、㈥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及2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㈠所示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及㈣、㈤、㈥所示之罪刑,而於96年12月1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3月9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茲予補充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89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游志雄見狀即將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在地上,隨即為警察覺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志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3/25報告編號UL/2
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
12、3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滿18歲後有事實欄一㈣施用毒品部分及㈤、㈥所示之科刑紀錄,並於96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乙節,此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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