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閡自民國108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體內累積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108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鎮○里○○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及路旁「鎮興廟」之外圍護欄及 林清富 所有之攤車後方招牌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家閡經送往員榮醫院醫治,警方於同日晚間
6時8分許,在該醫院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鎮興廟」管理人 江文浮 、攤車所有人林清富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且本次酒後駕車行駛中衝撞寺廟護欄、攤車招牌燈,顯示醉態情節十分嚴重,實不宜輕恕,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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