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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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捌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捌包(淨重貳點壹壹公克以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煙毒及吸用麻醉藥品等犯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煙毒及麻藥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兩案罪刑接續執行至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無悔悟,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96年3月1日晚上8時許,亦於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八德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11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且有白色粉末8包等扣案可稽,上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因90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煙毒及吸用麻醉藥品等犯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煙毒及麻藥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兩案罪刑接續執行至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84、85年間即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之施用煙毒與吸用麻藥犯行,2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在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被告竟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入監執行前,即再為本件用毒犯行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其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行為,屢遭判處罪刑,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後,其施用毒品行為,即依該條例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獲邀寬典,竟無悛悔,仍持續施用毒品,甚至在毒品施用行為之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執行之前,立即又施用毒品,顯見其深陷毒癮,雖屢被判處刑罰或施以戒毒處遇,仍難以自拔,是以本案若非施以較長期之強制戒斷處遇,實難期能根絕其毒癮,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11公克及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