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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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53.5公里處因紅燈暫停等待時,適有訴外人 張峻銘 駕車搭載原告亦行經該處,原告因懷疑其姊 許文齡 (按為訴外人張峻銘之妻,原告之二姊)在被告車上而下車查看內,被告為逃離現場竟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支出中藥費用12,000元,又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廣告禮贈品公司,日薪約為1,600元,原告於受傷期間無法搬運重物,且日後仍須復健,期間約為一年,以每月25日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80,000元(1600*25*12=480000),而原告受傷後需家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依一般市場行情一個月看護費約為25,000元,又原告遭被告撞傷後,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中藥費用12,000元、勞動能力損失480,000元、看護費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7號傷害刑事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駕車衝撞所致,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
自行購買中藥服用,費用為12,000元,約一年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損失為480,000元,家人看護之費用為25,000元等。惟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受傷就醫之病歷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且於95年8月3日急診就醫後即未再回醫院複診,足見傷勢並非嚴重,否則自應再回醫院複診直至痊癒為止,豈有出院後即未再複診之理,而原告雖提出傷藥之收據,惟並無法證明與本件受傷有何因果關係,難認其請求有理由。至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25,000元,因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未能證明有接受家人看護之必要性,應認其主張不可採信。
⑵、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次查,原告主張復健期間需一年,因此
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80,000元,惟就復健期間為一年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於受傷後,又回到原僱主處工作,顯見原告應未因受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主張因受傷而需復健一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失480,000元,難認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駕車衝撞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雖尚非嚴重,惟仍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年24歲,現職為司機,名下均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年37歲,任職服務業,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係由被告故意駕車衝撞所致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