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嘉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對本案全部坦承,且提供上游,又本案並無共犯,被告前係准予交保,當時聯絡不到母親,所以還押彰化看守所,現被告家中僅剩母親1人獨居年近80歲,且和被告做自耕農,一切家庭重擔都由被告負擔,懇請鈞院再次准予交保,以安排母親生活起居及一切事物,被告如經判刑確定後,定到案服刑,如 蒙恩准 ,深感德澤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上開解釋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另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因持有槍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案審判中。被告既犯重罪,一但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面臨長期徒刑之牢獄生活,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客觀上足認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以本件於認罪後,雖已無虞其勾串證人,然本件被告所犯既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保無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原審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交保之聲請。
㈡觀諸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客觀上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之緣
由及依據,至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而原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