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文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1年10月23日當日係因為告訴人 黃正興 之配偶 王紫紓 無故欺負灣興里店家之員工 洪翁桂花 ,伊身為灣興里里長前去調解,因看不過去,才會甩告訴人2巴掌,並無傷害之故意,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三民區灣興里里長,101年10月23日當日,王紫紓與灣興里店家僱用之員工洪翁桂花因王紫紓於騎樓處使用行動電話,洪翁桂花誤以為王紫紓係在以行動電話攝錄自己之影像,雙方因而衍生爭執,被告及員警分別到場處理,被告因認告訴人及其配偶屢次於灣興里內惹生事端,因而動手毆打當時坐在機車上之黃正興2次等情,黃正興因重心不穩而往後退,致黃正興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5點半左右,在我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徒手毆打我的臉部及頭部,腳是我被被告打到往後退就扭到了,當時我太太跟警察在我家門口瞭解之前有不明騎士的案件,我當時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後來好像有人叫被告過來,他看到我在拍就動手打我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紫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3日我在我家騎樓玩我的手機,洪翁桂花就衝上來問我說「你在照什麼」…後來我就報警,被告過來對黃正興以臺語說「你都欺負人」,被告就揮拳頭過來,打到黃正興的下巴,黃正興就跌了一個踉蹌,車沒倒,人倒,腳有扭傷,被打的地方有腫起來等語綦詳(院二卷第40、41頁),證人洪翁桂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3日約下班時間5點多,我經過高雄市○○○路000號,我問王紫紓她拍我要做什麼,她就說「沒有,我在拍馬路,不行嗎」,…隔壁的人看到,就報警,警察來了,里長也跟著來了,里長就說「你都欺負這些老百姓」,我和警察在做筆錄,然後等一下告訴人他們夫妻兩人就跑進裡面,進去出來救護車就來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院二卷第4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黃正興在我灣興里裡租房子開店,當天有鄰居打電話告訴我說告訴人的太太在現場,有鄰居先報警,警察先到場,我隨後到場,我就跟告訴人理論,我有動手打他耳光2下,我真的看不下去了,我知道我打他是不對的等語(偵一卷第16頁),並自白:「(問:對於涉犯傷害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傷害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灣興里里長,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道自己如以手快速、用力接觸他人之臉部,自有一定之力道,可能造成對方臉部被自己的手接觸到之範圍受傷,且被告攻擊黃正興時,黃正興係坐在機車上對於王紫紓遇到之事故處理情形錄影蒐證,此除有證人王紫紓前開證詞可參外,另有證人洪翁桂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里長到場時,黃正興坐在機車上等語可資為證(院二卷第45頁),被告更應可知悉自己如果突然攻擊黃正興之臉部,黃正興可能會因失去平衡而跌落,亦可能因倉促之間要避免跌倒而受有傷害,被告猶於黃正興坐在機車上時毆擊黃正興之臉部,被告對於自己攻擊黃正興會造成黃正興受傷等構成要件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傷害黃正興、沒有傷害黃正興之故意云云,當係對於刑法中「故意」之意義有所誤會,自難以被告空言否認,即認被告並無犯傷害罪之意。
㈢至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黃正興發生爭執,竟不先思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以解決雙方之歧見,即率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前述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本件因黃正興(原判決誤載為原告,應予更正)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傷害罪,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所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之配偶欺負里民,自己方會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與其配偶各自享有獨立之人格,亦各自就自己之行為負責,縱認告訴人之配偶確實有與灣興里里民發生爭執,該紛爭如涉及犯罪,本應留待檢警機關處理,且當時業已有警方到場排解糾紛,已如前述,斷無由里長恣意訴諸暴力而毆打告訴人之理,被告執此為辯,更足稽被告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自無從以此認被告犯罪動機即得邀以更輕之刑,或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黃正興發生爭執,竟不先思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以解決雙方之歧見,即率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衡酌本件因原告堅持不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又再犯本件傷害罪,殊值非議,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167號被告張文青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青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正興起爭執,而對黃正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黃正興耳光二下,使黃正興重心不穩而倒地,致黃正興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輕微腦震盪、臉部多處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興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興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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