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縣某便利商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縣某便利商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1年6月9日16時33分許」及「101年6月9日16時45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1年6月9日16時52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該取得、持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賴素凌 及被害人馬 佩玲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單純提供之帳戶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賴素凌、被害人 馬佩玲 得逞,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9,103元、29,980元,且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13號被告鄭欣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湖內區大湖派出所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大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縣某便利商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素凌、馬佩玲,使賴素凌、馬佩玲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鄭欣怡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賴素凌、馬佩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素凌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欣怡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518網站求職,之後有一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人以即時通與伊交談,對方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供該公司客戶匯款,每10天即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伊認為這也是份工作,所以就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現在覺得是自己太傻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賴素凌、被害人馬佩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賴素凌、被害人馬佩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賴素凌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馬佩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曾在螺絲工廠、加油站、檳榔攤及水電行等領域工作,足認被告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從事業務者需勞心勞力始能獲得相對之薪資乙節,已有相當之體悟,從而被告對於工作內容僅係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卻可獲取每10天2,000元之報酬乙事,應無不能判斷與事理明顯有違之理。加以被告對徵求帳戶者之姓名、年籍、連絡方式,及該人所屬公司名稱、辦公室所在位置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卻仍逕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交對方,在在均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相悖,是被告徒以「我太傻了」等詞,辯稱因誤信對方說詞始交付提款卡,衡情已難憑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交付之帳戶係供職棒簽賭網站客戶匯款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係供非法使用乙節,事前即有認識。質之被告陳稱:「(問:..寄出去的提款卡要怎麼拿回來?)他說三天之後就會還給我」、「(問:如果三天後沒有還,你如何拿回你的提款卡?)他說報遺失」、「...我一直懷疑該工作是不是真的,我也有問他提款卡會不會要不回來,他就叫我報遺失,我心裡面也有懷疑」、「(問:你既然有懷疑為何還會寄提款卡過去?)因為對方一直講」等語,堪認被告已預見交付之提款卡或將無從取回,且極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猶執意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足證被告主觀縱無取得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亦對該人或將利用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乙事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己甚明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欣怡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賴素凌│於101年6月9日15時│101年6月19日│29,980元││││許,以電話向賴素凌│16時33分許│││││誆稱網路購物資料登├──────┼─────┤│││記錯誤,將造成重複│101年6月19日│19,123元││││扣款,須至自動櫃員│16時45分許│││││機解除設定。│││├──┼───┼─────────┼──────┼─────┤│2│馬佩玲│於101年6月9日15時│101年6月19日│29,980元││││19分許,以電話向馬│16時52分許│││││佩玲誆稱刷卡購買之││││││服飾條碼有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