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福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二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
事實
一、黃建福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向友人借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事 王耀詮 、 劉秋香 、 賴詠中 、 李美玉 等人,從宜蘭縣羅東鎮出發,準備返回其彰化縣之租屋處,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25.9公里處(屬苗栗縣後龍鎮轄區)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長途開車精神不佳,不自覺從內側車道偏離至中線車道,不慎撞及前方由 陳滄淵 所駕駛搭載其父 陳阿霖 、妻 洪雪珍 、女 陳冠蓉 、子 陳光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陳滄淵所駕駛之廂型車,因強大撞擊力失控在車道上翻滾並翻覆在外側邊坡,致陳滄淵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左手掌深度撕裂傷、左腳第三趾擦傷等傷害,陳阿霖受有腦皮質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右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洪雪珍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前額撕裂傷、擦傷等傷害,陳冠蓉受有左前臂雙膝挫傷併瘀青、右上臂、左頰擦傷等傷害。陳光輝亦受有頭頸胸腹背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陳光輝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以下仍稱署立苗栗醫院)轉送臺中梧棲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至黃建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滄淵、洪雪珍、陳阿霖、陳冠蓉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建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耀詮於警詢時,被害人陳滄淵、洪雪珍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份、車輛勘察照片45張、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陳光輝因此車禍受有頭頸胸腹背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7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病歷0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而其餘被害人陳滄淵、陳阿霖、洪雪珍及陳冠蓉亦因此車禍各自受有撕裂、骨折、擦挫傷或腦震盪不等之傷害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有適當之駕照」及「領有小型車駕照」可相互勾稽信實,則其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長途開車精神不濟之個人因素,不自覺從內側車道偏離至中線車道,並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陳滄淵所駕駛搭載其父陳阿霖、妻洪雪珍、女陳冠蓉、子陳光輝之上開廂型車,廂型車因此失控在車道上翻滾並翻覆在外側邊坡,分別致告訴人陳滄淵、陳阿霖、洪雪珍、陳冠蓉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陳光輝死亡,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滄淵、陳阿霖、洪雪珍、陳冠蓉所受傷害及被害人陳光輝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陳滄淵、陳阿霖、洪雪珍、陳冠蓉受有傷害、被害人陳光輝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在負責犯罪偵查之員警到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黃建福明知在高速公路上疲勞駕駛容易肇事,仍執意繼續開車,終因精神不濟偏離車道,不慎撞及前方被害人等所乘坐之廂型車,導致廂型車翻覆,釀成被害人一家老小或死或傷之慘劇,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雖其犯後能坦承有過失,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不僅無法撫慰被害人精神所受之痛苦,且被害人數高達5人,量刑自不宜過輕,否則無法平息被害人之怨忿,及其平日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固然坦承犯行,然於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輕,無法平撫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洪雪珍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所定之和解條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和解筆錄),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載和解成立內容二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清償至給付完畢,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