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 洪嘉隆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白犯行,已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家中有年邁母親一人獨居,家中農務獨自承擔無法負荷,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各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況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因持有槍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另案審判中;被告既犯重罪,一但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即面臨長期徒刑之牢獄生活,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客觀上足認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是以本件於認罪後,雖已無虞其勾串證人,然本件被告所犯既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保無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被告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