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 李栢林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上訴人 王梅靖 訴訟代理人 廖瑞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王梅靖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廖瑞妍兩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2日結婚,婚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王梅靖(即廖瑞妍之母親)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供其創業,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9年7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51萬元借款(下簡稱系爭借款)匯給廖瑞妍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再由廖瑞妍分批提領現金借予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間,廖瑞妍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時,上訴人曾發訊息給廖瑞妍手機WHATSAPP通訊軟體中表明願返還系爭借款。再於原審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23號離婚調解案件(下簡稱系爭離婚調解案件),上訴人與廖瑞妍於101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中載明:系爭借款「不在」該調解離婚筆錄中所放棄之權利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51萬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原告廖瑞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在案,廖瑞妍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王梅靖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受款人為廖瑞妍,而廖瑞妍於系爭離婚調解案件之民事聲請調解狀中自承「99年7月21日由聲請人(即廖瑞妍)之母親(即被上訴人王梅靖)匯款至聲請人帳戶,由聲請人提領現金50萬元後,貸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再依廖瑞妍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提出離婚前與上訴人來往之簡訊資料,廖瑞妍自承向被上訴人王梅靖借款並轉借上訴人,足認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應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瑞妍間,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梅靖間。且廖瑞妍已於系爭離婚調解案件中,拋棄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再請求系爭借款,為無理由。抑有進者,廖瑞妍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陳稱:系爭借款,係廖瑞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堪認係上訴人向廖瑞妍借款,廖瑞妍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取得51萬元後,交付予上訴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匯款51萬元系爭借款至原審原告廖瑞妍之帳戶,再由廖瑞妍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上訴人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1紙及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上訴人雖自認自廖瑞妍處收到51萬元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但辯稱借款人為廖瑞妍,而非被上訴人王梅靖,且廖瑞妍業於系爭離婚調解案件中拋棄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何人?有無拋棄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㈠經本院調閱原審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23號廖瑞妍與上訴人間
離婚調解案件卷宗查悉,101年5月22日系爭離婚調解筆錄中雖記載;「聲請人(即廖瑞妍,下同)其餘請求權拋棄」文句。然同日上訴人與廖瑞妍另書立訊問筆錄,並載明:「關於聲請人之母親(即被上訴人王梅靖)對相對人(即上訴人李栢林)之債權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請求權保留」文句。甚且廖瑞妍於101年6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時,亦自承「台端向本人母親借貸的【五十萬元】」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並非五十一萬元)無誤,即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王梅靖,而非廖瑞妍,亦無拋棄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問題。
㈡綜上,上訴人既已收受廖瑞妍轉交之系爭借款,且於上開時
地,與廖瑞妍當庭會算系爭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借款人為廖瑞妍之母親即被上訴人王梅靖無誤,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99號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係投資上訴人藥品業務云云,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悉,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9日偵查庭陳稱,交款目的,係投資上訴人藥品業務云云,然卻為上訴人當庭堅決否認,是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金額為五十一萬元,上開訊問筆錄及存證信函記載之系爭借款五十萬元,乃是筆誤云云。然查廖瑞妍既與上訴人會算系爭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無誤,甚且廖瑞妍再次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確認,自無錯誤可言。再者,縱令廖瑞妍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屬廖瑞妍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是原審逕認系爭借款金額為五十一萬元云云,尚有未洽。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2年6月27日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惟本件既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依前開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催告上訴人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發生催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42頁送達回證),該催告期間於102年7月27日屆滿,亦即上訴人自102年7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2年7月28日,方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系爭借款,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