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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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崴帆
賴大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5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崴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賴大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鍾崴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賴大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賴大群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配帶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大群竟疏未注意,於未扣緊安全帽之情況下即貿然騎車上路,於行經○○三路與○○○道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緊而掉落路面,同向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倪○○行經該處見狀,為閃避該安全帽而剎車臨停於車道上, 適鍾崴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內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於該路段之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鍾崴帆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閃煞而撞擊倪○○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倪○○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顳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多發性顱內出血、頭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創傷併昏迷及呼吸衰竭、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勢,雖經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01年4月1日10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賴大群、鍾崴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崴帆、賴大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鍾崴帆、賴大群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崴帆、賴大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27、39頁),並經目擊證人潘○○及被害人家屬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10、50-51、57頁;相驗卷第12-13、17-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 鐘崴帆 之兵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8-26、28-29、31-38頁;相驗卷第5頁;本院卷第19-20、4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再者,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鍾崴帆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賴大群配戴安全帽未繫緊扣環,致安全帽掉落於車道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0-61頁),益證被告鍾崴帆、賴大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倪○○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7-23、25-31、36-40頁),足見被告鍾崴帆、賴大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倪○○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鍾崴帆、賴大群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崴帆、賴大群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崴帆、賴大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鍾崴帆於101年4月17日始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其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所負過失致死罪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鍾崴帆、賴大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8-29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崴帆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鍾崴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超速行駛,另被告賴大群疏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掉落於車道妨礙交通,導致被害人倪○○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鍾崴帆、賴大群均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於102年2月25日102年度審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42-4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渠 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大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鍾崴帆、賴大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綜合其等上揭過失犯行及履行調解內容實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使被告鍾崴帆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被害人家屬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鍾崴帆應支付被害人家屬(即調解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大群因已支付被害人家屬調解金額,故不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一、鍾崴帆(被告)、鍾○○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倪○○、倪○○○、倪○○、倪○○、倪○○、倪○○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但含車損及財損)。││二、鍾崴帆(被告)、鍾○○應自民國102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家屬(即聲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帳號《詳調解筆錄││》、戶名:倪○○),至全部清償完畢付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餘額外,尚應再││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自逾期翌日起,加計百分之5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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