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米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97、1998號、102年度偵字第5121、5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米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劉米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28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 洪淑貞 所經營之「富而樂」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6日14時30分許,利用在店內值班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553元、「七星」香菸13條又6包、「峰」香菸3條又5包、「MORE」香菸1條、「白長壽」香菸5包、「威雀」酒1瓶,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5月21日起,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 葛翼鴻 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任實習店員,然亦實際負責銷售、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05月23日21時4分許,利用其他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台灣大哥大儲值卡」3張、「中華電信儲值卡」3張、「七星」香菸12條、「峰」香菸3條,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迅即騎車逃離現場。
㈢、於102年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 林玉娟 租屋處,以外出購物完即返還為由,向林玉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劉米亮未按時返還,林玉娟於翌日傳送數通簡訊催討,均未獲回應外出尋找,於102年2月12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岸網咖旁之巷子內尋獲該車。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古忠仁 住處,伸手踰越該屋後方鐵窗後開啟門鎖後侵入,徒手竊取屋內1樓客廳酒櫃內洋酒2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再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車庫內之該自小客車後離去。於同日
19時許,古忠仁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葛翼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林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米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金城 、證人即「界揚超商」負責人葛翼鴻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娟、證人即被害人古忠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2份查獲贓證物照片4張、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時,係伸手越過鐵窗後再開啟旁邊門鎖,而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被告伸手越過鐵窗開啟門鎖,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有其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後,與前開違反職役職責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3日出監。嗣被告於97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4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與前開竊盜、偽造文書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5罪)、4月(4罪)、2月確定;次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所剩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月6日、101年5月23日故意更犯事實欄㈠、㈡之業務侵占罪,雖現今未曾有撤銷假釋之紀錄,惟仍於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期間,故就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於102年2月11日及102年2月14日所犯侵占及加重竊盜之犯行,為保障被告之權利,應暫不論以累犯,若將來被告假釋未經撤銷,再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曾分別於96年7月11日、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以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而欲以投機、非法之方法,短期之內獲取不相當之財物,而藉職務之便侵占、借用他人之物後未歸還而侵占及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居住安全,損及僱傭及人際相處之信任,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及期間,機車業已尋回返還林玉娟,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手段,又事實一㈣之古忠仁與被告有親戚關係(非屬刑法第324條告訴乃論之關係),表示不願意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