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珮
黃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佰參拾玖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佰參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丙○○、乙○○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元圓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元圓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丙○○、乙○○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元圓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元圓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1至2行刪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乙○○、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元圓玩具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並予指明。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丙○○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現行商標法施行後,仍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第97條處斷,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乙○○、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共計939張);另考量被告乙○○、丙○○前均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素行非惡,並兼衡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渠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乙○○、丙○○應向被害人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各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939張,為被告乙○○、丙○○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成一行」(懸掛招牌為天天發五金行,下稱天天發五金行)之負責人,乙○○則係「天天發五金行」之組長,負責該店之管理業務。丙○○及乙○○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科樂美數碼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樂美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卡片、遊戲紙牌等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丙○○、乙○○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元圓玩具有限公司(下稱元圓公司)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及乙○○在渠等所經營及管理之天天發五金行內,公開陳列由該業務員所提供寄賣內含前開仿冒商標之遊戲王卡片,並以每包遊戲王卡片約新臺幣(下同)10至99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天天發五金行則獲得販賣所得三成五之利潤。嗣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王卡片共939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元圓公司業務找上門要寄賣,他們說要全權負責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這些是元圓公司寄賣的,他們說有事情會負責,我不知道是盜版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及仿冒遊戲王商標之卡片939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有科樂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應堪是認。
㈡本件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科樂美公司所申請註冊之
遊戲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2人從事五金玩具販賣業務已有多年之經歷,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商標圖案應有所知悉,況被告2人以每包卡片約10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2人所出售之價格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則被告2人於接受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人員寄賣時,應已知悉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2人雖辯稱元圓公司願負全責,並簽有切結書云云,然被告2人於接受寄賣而販售仿冒遊戲王卡片牟利時,並未就該商品之售價遠低於市價,且上開卡片上為何未印有「KONAMI」、「遊戲王」等字樣及卡片上均無雷射防偽標等異常情形,要求元圓公司提供相關之授權證明,顯見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元圓公司業務員間,就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