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華生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0號、第一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連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乙泰交通有限公司」中壢服務站(以下簡稱乙泰公司),向該公司之員工己○○稱欲承租營業用小客車,惟因壬○○於八十四年間曾有向乙泰公司租車未繳清租金,遂遭己○○拒絕,壬○○繼而佯稱其需到台北縣林口鄉處理急事,央求己○○將車輛暫借使用數小時,己○○在其一再央求下應其所求,遂將乙泰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借予壬○○持有使用,詎壬○○於借得車輛後,竟將上開車輛用以載客營業並侵占入己未予歸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經己○○在桃園市○○路火車站附近尋獲上開車輛,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該車輛取回。
二、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中洲二九之三十號前,趁癸○○不注意之際,以路邊撿拾之鐵絲(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0輛(為癸○○女兒 鄭嘉俐 所有),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壬○○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十四號處時,因發現機車油料耗盡無法發動,遂將該機車棄置路旁,又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為 鄭素雲 所有)鑰匙仍插在該機車上,遂下手竊取,得手後復供己騎乘之用。
三、壬○○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沿產業道路與不知名之道路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騎乘,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騎至嘉義縣水上鄉鎮南靖派出所(省道台一線路段)附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將人及機車斜越在快車道上,適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繞過壬○○人車,壬○○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沿路叫罵,待庚○○駛至約十五公尺外之外婆家並下車後,壬○○隨即持已敲破之玻璃瓶(未扣案)抵住庚○○之腰部,並欲進入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庚○○見狀即伸手拉住車門阻止車門關上,然拉扯之際,遭壬○○以車窗玻璃撞擊臉部致不能抗拒,壬○○旋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沿省道台一線往臺南縣後壁鄉方向行駛。壬○○駕駛上開強盜而得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認警方在後追緝,壬○○為免遭警方緝獲,即欲沿途尋找機車騎士或汽車駕駛人,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加以衝撞後,再強行將駕駛人拉至自用小客車上做為人質,是壬○○乃基於毀損、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沿途製造假車禍。其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八掌溪陸橋南端約三百公尺處,駕車自後追撞辛○○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辛○○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及右腕部擦傷、右肩挫傷瘀血之傷害,機車前右側方亦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辛○○,壬○○隨即下車並欲將辛○○強行拉上自小客車內,經辛○○奮力掙扎逃離,始未得逞;壬○○遂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一○一之二四號前,再次駕車自後追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二次,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雙膝及右手淺裂傷,機車亦因此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壬○○隨即下車強拉乙○○上車,經乙○○掙扎逃脫而未能得逞;壬○○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後壁鄉土溝村洪氏英電子公司附近,又駕車自後追撞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次,致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而有多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戊○○,壬○○為達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再駕車繞至戊○○之車旁,向戊○○恐嚇揚言稱:要其下車解決車禍事宜,如不下車,其身上帶有刀、槍,要讓其死等語,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下車,壬○○隨即欲強拉戊○○上車,並咬傷戊○○之手部及動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背部,造成戊○○受有左肘鈍傷、右前臂鈍瘀傷、臉部瘀傷、背部鈍瘀傷之傷勢,然戊○○遭壬○○強拉上車之際,適有在附近田邊工作之丁○○看見而趕來阻止,壬○○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以施用腕力之強暴方式將丁○○強拉上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戊○○則趁機脫逃離去。壬○○將丁○○強拉上車後,即將車駛往臺南縣東山鄉方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段處,因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衝撞對向車道由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旋將車駛離,子○○則迴車追趕壬○○人車,追至臺南縣○○鄉○○路○○段處時,壬○○見無法擺脫子○○,始心生不滿而另行起意迴車衝撞子○○人車,致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有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子○○。子○○隨即將車駛離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鳳安三街交岔路口處,將壬○○人車攔截而獲悉上情。
四、(一)侵占部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竊盜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並經庚○○、辛○○、戊○○、子○○等四人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除對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供承不諱外,餘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強盜、恐嚇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計程車係己○○借伊的,約定借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但沒說要借多久,嗣因己○○私下借車被發現,所以才會提起告訴;又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伊騎乘的機車,機車倒地後,庚○○下車要扶伊,伊趁庚○○不注意之際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並未強盜;將庚○○車子開走後,因擔心警察追捕,因此沿途找對象當人質,雖然駕車衝撞辛○○、乙○○及戊○○,但都開的很慢,沒有要撞死對方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癸○○之指訴情節及被害人鄭素雲於警訊時之供述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YKH─七00號機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被告所犯侵占、毀損、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業經證人己○○、乙○○、戊○○、丁○○、子○○指訴綦詳及辛○○於警訊時供述歷歷,復有存證信函、贓物認領保管單(U四─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押書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三張、估價單四張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侵占、毀損、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並未侵占云云,惟據證人己○○到庭證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被告來乙泰公司租計程車,因為被告之前租車尚有租金未付,所以我不租給他,但被告改口稱有事到臺北縣林口幾個小時,懇求借車,我才把車借給被告一天,要求當天被告要將車歸還,因為不是租車,所以沒有約定租金等語,復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與己○○約定租金一天五百元,嗣供 承伊 以有事去臺北縣林口為由,向己○○借車,但沒有說要借多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0號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向己○○約定借車為期一個月,期間均用來載客營業,嗣又改稱當天係要借車去臺北縣林口,沒有說借多久,因為借太多天所以不好意思歸還,末又供稱己○○借一個多月的車,要價二萬五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數次翻異前詞且前後所供又相互矛盾,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並未恐嚇戊○○及強盜庚○○云云,惟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的車被被告撞到田邊,被告到我身邊要我下車,並恐嚇說如果不下車,要給我死,還說他有帶刀及槍等語;證人庚○○亦到庭證述:九月二日當天,我要開車去嘉義縣水上鄉外婆家,在嘉義南靖派出所前,看到被告將機車橫在我的車道前,我要從旁邊閃過去,被告就在後面一直叫囂,並罵三字經,我繼續往前開十五公尺就到外婆家,我還沒下車時,被告就已追到,不斷敲我車窗,並罵我三字經,我下車後被告拿類似尖銳的東西抵住我的腰部,要進我的車,我不讓被告進車內,掙扎之中,我的左臉頰就撞到車門玻璃,我往後退,被告就將車開走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停車後,伊拿一瓶空玻璃瓶抵住車主,並將車開走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持空玻璃瓶抵住庚○○腰部,並隨即以車窗玻璃撞擊正男臉部之強暴方式致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末查,被告壬○○強盜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認警方持槍尾隨於後追捕,故起念衝撞路上行車,再強拉駕駛人到自用小客車內做為人質,避免警方追緝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要撞死對方的意思,只是要對方當人質而已,所以衝撞對方時都開的很慢等語,另證人乙○○證稱:被告開車追撞我二次,第一次撞的力道不大,沒有把我撞倒,第二次力道也不大,但我機車倒地,受到擦傷,被告下車抓我,說找我很久了並要強拉我上車等語;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撞我三次,第一次撞的力道比較大,但我車子行進沒有失控,第二、三次撞的力道比較小,我被撞到田邊後,被告就要強拉我上他的車等語。則被告雖數次衝撞證人乙○○及戊○○,然撞擊力道均不大,僅為阻止機汽車繼續行駛,且被告於駕駛人停止行使後,隨即上前強拉駕駛人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機汽車駕駛人甚明,則被告辯稱並非殺人之犯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又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下稱舊刑法)施行後,最高法院曾決議「新刑法施行後,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將來比較刑之輕重時,不以新刑法與舊刑法比較,應適用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二五三七頁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意旨),而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雖亦有加重強盜罪之規定,惟因懲治盜匪條例有效施行期間,舊刑法強盜部份未適用,因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雖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然比較刑之輕重時,仍不以修正後之刑法與舊刑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定之,合先敘明。職是,被告壬○○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決議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修正,同年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三、空玻璃瓶質堅且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汽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機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空玻璃瓶之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又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就被告追撞辛○○、乙○○及戊○○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壬○○追撞機車及汽車,目的係在於攔阻駕駛人並押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做為人質,已如前述,且被告開車速度不快,撞擊力道均不大,亦經被告及證人乙○○、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衝撞機汽車駕駛人甚明,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被告駕車衝撞機汽車駕駛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壬○○駕車二次衝撞乙○○、三次衝撞戊○○,其就同一被害人之先後衝撞行為,時間、地點緊接,應屬一個犯意,多次動作之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三次傷害犯行、三次毀損犯行(即辛○○、乙○○、戊○○部分)及四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即辛○○、乙○○、戊○○及丁○○部分),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傷害、連續毀損、恐嚇及連續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恐嚇戊○○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傷害、連續毀損及連續剝奪行動自由既遂罪間既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被告所犯侵占、連續竊盜、強盜、連續剝奪行動自由既遂及毀損(即子○○部分)五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將丁○○強拉上車遂行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後,於駕車行經臺南縣○○鄉○○村○○○段處,因未注意來車而衝撞對向車道由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業據被告供述:第一次撞到子○○的車係為了閃車,一時沒注意才撞到,伊已經抓丁○○當人質了,沒有必要再故意撞子○○等語,經查,被告駕車故意連續衝撞機車及汽車,目的係為攔阻駕駛人並強拉渠等上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丁○○強行拉上車而遂其目的,衡情應無必要再次故意衝撞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與子○○之自用小客車對向擦撞,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衝撞子○○之動機及犯意,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應足採信,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與前揭毀損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子○○擦撞後,對子○○駕車尾隨於後心生不滿,遂迴車故意衝撞子○○自用小客車,則被告駕車衝撞子○○自用小客車乃係出於不滿之情另行起意而為之,與前揭毀損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毀損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駕車連續衝撞人之方式欲強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心生莫大恐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強盜、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案件,所生損害非輕,且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竊取機車之鐵線及供強盜所用之玻璃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三項關於被告心神及身體之鑑定,雖有得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然其是否有此移送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酌之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為此項請求,既經原審認為並無移送之必要,依法以裁定駁回,即不容仍就此點,妄加攻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滬上字第一九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抗辯九月二日當天因吸食強力膠致神智不清云云,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認被告有罹患藥物性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係於行為後之九月十日始前往嘉南療養院就診一次,且該診斷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個人片面之自述做為主要基礎,並未以被告行為前後的診斷病歷、案發時之言行、被告家人及周遭朋友之說詞參互佐證,有嘉南療養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嘉南般字第00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九月二日前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以供本院調查,是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做為被告於行為時達精神耗弱之依據。再者,被告對於九月二日所犯連續竊盜、強盜及連續毀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及案發經過,均能詳細描述其前後過程,此觀之被告供承:九月二日我記得有偷兩台機車,其中一輛是用地上撿到的鐵線發動機車,後來找人質時,是以車子攔阻人質的車子,逼迫對方下車,因為開車衝撞對方並無致對方於死的意思,所以撞擊時就開的很慢等語甚明,再參諸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 詹博傑 、甲○○暨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到庭證述:被告經警方逮獲後,並無暴力傾向或表現異常之處,反而顯出無所謂之態度,接受警方訊問時均能明瞭訊問之內容並如常回答,並無異常現象等語,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異於常人,且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完全喪失,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亦無減退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欲求僥倖以減輕其刑所為之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被告行為時既無精神異常之情形,自無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