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五樓「芳聖有限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七之一號前時,適同向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內湖路一段第三慢車道,由南往北(淡水)方向行駛,此際,甲○○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丙○○騎乘之機車因分別行駛於內湖路一段第二車道、第三車道而兩車併行,則甲○○於駕車行進中自應注意其右側併行之機車動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鋪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車動態,與丙○○因 歐陽虹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違規併排停放於第三慢車道上,丙○○乃緊急減速,靠第二車道白實線行駛,互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致甲○○大貨車右後車輪與丙○○機車尾左側發生擦撞,導致丙○○機車重心不穩,其機車車頭再撞及前揭歐陽虹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後車輪,使丙○○人車倒地,因之受有肛門撕裂傷、併肛門括約肌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不知道伊已肇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肛門撕裂傷、併肛門括約肌受損等傷害,有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六號卷第五一頁)。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圖、現場照
片(見前開他字卷第十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所示,肇事路段台北市○○區○○路一段,中間設有安全島每側各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車已移離肇事現場,被告車長九.四公尺,寬二.七公尺;案外人歐陽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違規併排停於於慢車道上(白實線右側),其左側車輪已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上,完全擋住慢車道;告訴人機車向左傾倒,斜躺在歐陽虹前開半聯結車後,並跨越白實線,機車車頭緊鄰歐陽虹前開半聯結車左後輪,機車後輪則在第二快車道上,機車碎片及油漬亦散落在白實線上。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所示,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凹、前擋泥板、前大燈、後車尾燈破損,歐陽虹之前揭半聯結車左後輪胎有撞痕,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胎有擦刮痕,再參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經過,稱:「沿內湖路一段第三車道南往北行駛,在港墘路口停紅燈時,同向第二車道ZM-七八二自大貨右邊窗戶有個人對我說了一些話,雖然我聽不懂他在講什麼,但口氣不友善,之後南往北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我車即繼續沿第三車道往北直行,該車沿第二車道行駛,我有感覺該車一直在我車左後方逼近,我因緊張而加速度行駛,我發現前方有部營貨運曳引車於同車道併排停著,於是我就趕緊煞車減速,就在同時...,我突然感到我車左後方遭到一陣撞擊,導致我車失控往前衝,我車前車頭即撞上該併排營大貨左後輪」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十二頁);被告於談話紀錄供稱:「沿內湖路一段第二車道南往北行駛,我車頭在到達第三車道併排停車曳引車後車尾平行位置前,並未發現第三車道有機車,待我車頭進入曳引車中段車身位置時,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我趕緊將車停放,下車查看,發現CJA-七0七重機前車頭撞擊曳引車左後輪」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十二頁),可見被告車原即行駛在第二快車道,告訴人機車原騎乘在第三線慢車道,嗣因見第三線慢車道前方遭營業半聯結車阻擋,乃靠第二線車道行駛,而騎乘於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上,應可認定屬實。雖機車車頭左倒在慢車道上,惟機車後輪係在第二快車道內,機車碎片及油漬亦散落在白實線上,然此應係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該機車之前車頭再撞及前揭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後車輪,倘肇事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仍於慢車道行駛,其左後方遭受撞擊時,當不致倒在左前方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並撞及歐陽虹前揭車左後車輪。益見事故發生之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大貨車係行駛在同一第二快車道內(告訴人機車適在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上)。告訴人稱:伊始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之慢車道內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開車直行欲往淡水方向,我並未注意到丙○○
機車,是後來由後視鏡看到」、「他可能是要閃聯結車,而擦撞我右後輪胎壁」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五五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的機車撞到與歐陽虹併排車輛的後車尾,被告有在現場,但被告的車已經離開,我們問他的時候,他否認他有跟丙○○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的車有停下來,路人有說被告的車有跟機車發生碰撞,我們就向肇事的車輛進行採證,後來我們去勘驗他的車輛,我們在被告的右後輪發現新的擦撞痕還有一道刮痕,我們就照相存證,我們問被告這痕跡哪裡來的,被告就承認這件車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屬實,且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前已自其右後照鏡察看到告訴人機車與其前開大貨車併行。又機車原本屬重心不穩之交通工具,在疾馳中,只要輕微擦撞,即可能造成人車跌倒或方向偏差,是尚難以上開告訴人機車係向左傾倒,即謂被告前開貨車未撞及告訴人機車。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右側併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肇事。兩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
㈣本件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丙○○車
、甲○○車併行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再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認「丙○○駕駛CJA-七0七號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甲○○駕駛ZM-七八二號自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歐陽虹駕駛KT-九0三號營業半聯結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併排)臨時停車」,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二九七一○○號鑑定意見書(見他自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北市交三字第九○二○二五四九○○號函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六○○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見前開他字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亦均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互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一。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鋪設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雖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其本人因而受傷,亦屬與有過失,歐陽虹亦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汽車臨時停車時,緊靠道路右側,不得違規併排停車,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均不影響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芳聖有限公司」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車禍送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急診,因有大便失禁及肛門嚴重損傷,轉送國泰綜合醫院接受肛門括約肌修補及肛門撕裂傷縫合手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接受暫時性人工結腸造廔手術(人工肛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出院,至九十年四月九日,肛門撕裂傷傷口癒合良好,排便有些許疼痛,對於成形大便之排便控制良好,但對於液態大便及腸氣之控制仍須長期追蹤觀察及評估,有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在本院卷可稽,告訴人肛門機能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部之機能有別,亦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乃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