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六九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萬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展公司)職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七日,適有受萬展公司委託加工製造運動服之乙○○前來要求簽立委託加工契約書時,該公司董事長丁○與總經理甲○○不在,丙○○未經授權,竟擅自以萬展公司負責人丁○名義,出具委託加工書(日期倒填八十年七月廿五日),并蓋用丁○之印章,內容言及「旗魚」、「車輪」商標係萬展公司所提供等情,致生損害於萬展公司及丁○之信用。因認丙○○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以及被告丙○○書寫之委託加工書資為依據。惟查:被告在右開時地書寫本件委託加工書以及告訴人之印文蓋在其上之事實,固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該文書、印文可稽,被告亦是認是項事實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但關於告訴人之印文係如何蓋上一節:
⑴告訴人在本案固稱,本件印章,不知如何加蓋云云,但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訴
字第二0九號違反公司法案中(被告丁○、甲○○)指稱,印章係本件受託加工人乙○○勾串案外人戊○○在公司內盜蓋云云(見該卷第一三六頁),而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三號自訴乙○○誣告等案件中,復稱,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卅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萬展公司登記資料後,持資料上之印文,委請他人電腦刻印方式所偽造(見該卷第卅五、五二頁),核告訴人在本件關於被告丙○○盜用印章之指訴,與先前陳述南轅北轍,憑信性堪疑。
⑵本件委託加工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而該印文之告訴人印章平常均由告訴人自行
保管,且鎖在萬展公司辦公桌抽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在上開自訴案中陳述明確(見該卷第十四頁),並經該案證人即萬展公司總經理甲○○及會計 顏美華 證據屬實(見同卷第四十八頁、五十一頁)。被告丙○○僅係一介職員,豈能輕易取用董事長之印章?且告訴人又未指出辦公桌抽屜有遭破壞或印章遭取用情事,自難認係被告自行取用。
⑶本件委託加工書係記載:「茲委託佳裕成衣有限公司乙○○先生製造由本公司
(指萬展公司)提供圖樣之運動衫,除供語(應為「予」之誤)本公司外,不得另行製造同圖樣之運動衫與他人,否則必須負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本公司提供之圖樣如后:#1915旗魚、#1916麥、#1917車輪、#1919一人打球」等情,該文書內容之真正,非但本件告訴人丁○對之未為爭執,双方如何談妥委託製造事宜以及萬展公司已收受數批進貨之情,亦經證人戊○○與契約當事人乙○○證述相符,并經公司會計顏美華在丁○自訴乙○○誣造案中證述明確,至堪認定。按此項文書內容既無何不實,且事實上契約双方當事人業已照約履行,事後乙○○要求補立委託加工書一節,並無證據顯示丁○有意刁難,故被告丙○○循一般業務文書製作之程序,即可製成,根本無須以盜蓋丁○印章之方法偽造此文書;況若董事長丁○不同意簽立書據,被告僅為公司職員,身為下屬,斷不致無端以生計之事為賭注,冒犯上司而偽造文書以迎合客戶之要求。
⑷查乙○○受託加工運動衫之商標圖樣,係按「旗魚」、「車輪」等圖樣修改而
成,受託人之所以事後要求書立委託加工書,無非唯恐事涉商標仿冒爭議時,執有憑據,此項動機業經乙○○敍述甚明,衡情足以採信。茲查被告丙○○素與 許某 並不相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簽立委託加工書之事獲取任何利益,並無任何誘因促使被告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以維護乙○○之利益,故尚不能僅憑委託加工書之文字係出於被告之手筆即遽認被告偽造文書。
⑸上開委託加工書係萬展公司之一般業務往來文書,且係在公司內製作,此為乙
○○證述不移。按之經驗法則,身為職員之被告按照通常作業習慣代為書寫,爾後送請負責人蓋章,被告應無向上司索取授權憑證,以為日後被訴偽造文書答辯根據,故不能僅因被告提不出授權憑證,即令負偽造文書犯行;亦不能僅因告訴人丁○否認蓋章,即令被告負盜用印章之罪責。況丁○與乙○○因涉訟而交惡在先,次自訴乙○○偽造本件委託加工書,有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三號案卷可稽,其於本案否認蓋用印章乃屬當然,否則前自訴案豈非誣告?故本案之否認非可遽信。
⑹復查丁○關於本件委託加工書之製作與蓋章一節,在其與總經理甲○○違反公
司法案中陳稱,印文係乙○○勾串戊○○在公司盜蓋云云(見原審八十二年訴字第二0九號卷),而在其自訴乙○○誣告案中陳稱,係乙○○委請電腦刻印所偽造云云(見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八三號卷),茲於本案則指被告丙○○偽造云云,恣意興訟,灼然可見,前後異詞,不足遽而憑信。
⑺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丁○之指訴以及委託加工書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所為指訴,其憑信性不足,已如前述,本件委託加工書尚不足認係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偽造,本於推定被告無辜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固規定,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惟查本件委託加工書之印文如何作成一節,究係告訴人親自蓋章?或總經理甲○○蓋用董事長印章?抑或其他方式作成?事涉告訴人或萬展公司個人利益之維護,而告訴人就此業已數度使用司法資源,無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可言,本院認已無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⑻至於本件委託加工書作成之時,萬展公司尚未完成公司登記,有無足生損害萬
展公司?委託加工書之內容涉及他人商標圖樣之使用,有無足生損害商標專用權等情?核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成立後,始應審酌之問題,本件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既無以認定,此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三、綜上論述,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法官楊炳禎
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