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號,暨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萬國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國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下半年底已無法繼續經營,而己身也陷入支付困難境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委託 丁福利 及不詳年籍資料之公司職員 李文昌 ,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舜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舜圓公司)訂購削皮刀片二批,再佯稱可迅速結算貨款及國外訂單已至時間緊迫等語催促交貨,致舜圓公司不疑有詐,即依渠等所訂立刻配合送貨至指定之地點,共計二批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詎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以電話告知舜圓公司表示其公司將倒閉,此訂購之貨物與其無關,其不願負責為由拒付貨款,而先前由萬國通公司名義所開立為支付前揭部分貨款之: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PY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舜圓公司再派員至上址查詢,發現萬國通公司大門早已深鎖,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甲○○因恐他人追索債務,於八十七年間,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換貼甲○○之照片方式變造「 李重淵 」國民身分證一枚,又明知其非「李重淵」本人,仍以其名義持該變造身分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中華民國護照M本(號碼:M00000000)、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0(A))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號碼:P634273)等證件,致使前揭主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核發,另又持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李重淵」之印章一枚,冒用「李重淵」之名義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後即持前開證件出入國境多次及利用該戶頭供己方便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護照、通行證、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及李重淵之人。
三、八十九年七月間,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巫建恆 (現由警方追查中)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三十二紙美金外幣支票係已經掛失止付或遭他人偽造背書之支票,乃先與巫建恆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換貼甲○○照片方式變造「 李天后 」、「 柯曾興 」及「 劉堅石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三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冒用「李天后」之名,持前揭變造之「李天后」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李天后」之印章一枚,至台北市○○○路○段○○號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綜合貨幣帳戶(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並申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之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欄、密碼確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等三處偽造「李天后」之署押三枚,確認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偽造「李天后」之署押一枚,及客戶基本資料書上之客戶姓名欄偽造「李天后」之署押一枚,且於當日辦理託收附表一編號1之外幣支票一張,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託收附表一編號2至8之外幣支票七張,及同年月三十一日辦理託收附表一編號9至之外幣支票八張;再以前開相同手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持已變造之「柯曾興」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章、署押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以「柯曾興」之名申請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之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欄、密碼確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等三處偽造「柯曾興」之署押三枚,確認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偽造「柯曾興」之署押一枚,及客戶基本資料書上之客戶姓名欄偽造「柯曾興」之署押一枚,並於當日辦理託收附表二編號1至8之外幣支票八張;復於同年九月四日辦理託收附表二編號9至之外幣支票八張;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持已變造之「劉堅石」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劉堅石」印章至桃園縣縣府路一一○號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冒用「劉堅石」之名義申請開立新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在花旗銀行桃園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職稱欄、領取金融卡及設定密碼欄、密碼確認欄及申請人簽章欄等四處偽造「劉堅石」之署押四枚,確認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偽造「劉堅石」之署押一枚,及客戶基本資料書上之客戶姓名欄偽造「劉堅石」之署押一枚、緊急聯絡人欄偽造「柯曾興」之署押一枚,嗣欲辦理外幣支票託收,惟因該行經理以未曾交易而未得逞。上開八月二十九日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託收之外幣支票八張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存入「柯曾興」帳號0000000000之外幣活期存款帳戶(金額共計美金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元零五分整),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八日接獲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解付通知後,即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以「柯曾興」之名義辦理結匯,提領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以「柯曾興」之名義辦理結匯,提領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後,再將之存入其本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戶名「李重淵」於泛亞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據為所有;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接獲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解付通知後,即偕同巫建恆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提領美金二十八萬元,全數交予巫建恆後,餘美金五千一百零一元則兌換新台幣後,匯入「李天后」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甲○○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聯邦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逃逸,之後該行則陸續收到其餘外幣支票的退票通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則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收到附表二編號9之外幣支票的退票通知,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收到附表二編號1之外幣支票的退票通知,始證實遭「柯曾興」詐領,其餘未提領之金額則提存於該行。嗣因花旗銀行總行陸續接獲上開託收支票發票人提出之止付要求,確認該等支票均係遭偽造背書後盜領,且調閱「李天后」、「柯曾興」及「劉堅石」等開戶資料發現係由同一人冒開帳戶始知受騙,而甲○○以為附表所列之部分託收支票已陸續到期,尚有二十萬餘美金未領,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至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欲以「柯曾興」名義領款,為警當場查獲。九十年二月一日,員警再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街○○○號三樓甲○○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舜圓公司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辯稱:「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不是我做的,是我公司職員丁福利和李文昌所為,因為我那時被羈押,別人告訴我,如不否認會比較快交保,所以我才不否認,案發時我人在國外,事後我有打電話告訴廠商說我沒有訂這批貨,而且訂貨單上簽的姓是金、童「鐘」,但我的姓是金、重「鍾」,可見是別人偽簽我的名字。右揭犯罪事實三部份因我不懂英文,自始至終都不知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外幣支票是假的,或偽造背書的,我雖然知道巫建恆有偽造李天后、柯曾興、劉堅石的身份證,但三張身份證都是巫建恆做的,我所提領的一千零三十一萬餘元,事後也主動交給警方,我沒有詐欺的故意,我是因貪圖佣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巫建恆利用來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告訴人舜圓公司指訴綦詳,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坦承:「我是看電話簿找上告訴人,支票是我公司的票。」等語,被告雖辯稱是為求儘快交保才作此承認云云,然依常理,一般人對非己身所為之犯罪行為,應不致故予承認而自陷囹圄,況查被告為具社會商場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罪,日後洵難洗刷,自無任意承認之理,其中利害關係,被告當無不知,乃仍自白犯罪,可認所供為實在,復有訂購單影本二紙、支票與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為萬國通公司之負責人,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上有公司之印鑑章及被告之印章,被告雖辯稱是其職員丁福利簽發其支票,惟查對外簽發支票乃個人經濟活動中重要之一環且攸關社會一般人與之為交易行為的信賴,並無任意假手他人之理,本件支票縱為 丁某 所開立,如無被告授權,丁某何能恣意簽發被告之支票,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亦坦承:「(公司支票簽發程序?)開出去我都有看」等語,是被告辯稱對丁某簽發其支票一事並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避不見面,經發佈通緝二年餘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足見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
㈡右揭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以換貼其本人之照片方式變造
之「李重淵」國民身分證一枚,「李重淵」中華民國護照M本(號碼:M00000000)、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00000000000(A))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號碼:P634273),「李重淵」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㈢右揭犯罪事實三部份係經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 留子良 因所服務之花旗銀行被
被告詐領二千餘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請求偵辦,經該局偵七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通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作業部經理 蔡聖婷 及該銀行板橋分行作業部經理 蔡美玲 到案說明, 據渠 等二人之證詞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營業廳內查獲被告。被告於警訊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三部份已坦承不諱,此部份事實並據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留子良、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作業部經理蔡聖婷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作業部經理蔡美玲到庭結證無訛,且有「李天后」、「柯曾興」及「劉堅石」等人分別在花旗銀行右揭分行之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及客戶基本資料書各一件,附表一、二所列美金外幣支票正反面影本、託收資料、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按,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設如被告所言:伊不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幣支票是偽造的云云,則為何被告於開戶之初即以換貼其本人照片方式變造「李天后」、「柯曾興」及「劉堅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計三枚,並偽造該三人之印章、署押,持以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板橋分行開戶託收?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仍直承:「我不知道託收的外幣支票是偽造的,但託收的流程我都有參與。對於起訴書所寫冒用【李天后】、【柯曾興】、【劉堅石】的身份證分別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到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板橋分行、桃園分行託收支票的這些事實我都有參與並知情。」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承認伊係貪圖百分之五的佣金,伊承認犯錯云云,足證其自始即有詐欺的故意,所辯不知支票背書是偽造的云云,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福利及李文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右揭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小陳」者間就變造「李重淵」國民身份證部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右揭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巫建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詐得財物高達二千餘萬元,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復說明扣案附表三編號1、4、5、、(其中之李重淵國民身分證一枚)、、、、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柯曾興」之印章一枚,「李天后」、「柯曾興」及「劉堅石」三人變造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四所示之署押計壹拾柒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所示其餘之物尚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