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合公司」)高雄廠所僱用之作業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因未請假無故曠工超過五日以上而經聚合公司依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終止勞動契約,因而心生不滿,致精神症狀使自我控制力失控至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至六時三十七分許間之某時,見聚合公司高雄廠內之員工均已下班,無人在內,竟基於放火燒燬上揭現無人所在之工廠廠房之犯意,攜帶自備之機油前往上揭聚合公司高雄廠,刻意避開大門警衛室之值班警衛,由該工廠之後門進入廠房,至廠房作業區之配膠室、印刷室及鍋爐室等處,將機油潑灑在機器、辦公室鐵櫃及紙張等物上,再以打火機引火燒燬上揭物品,並導致廠房鐵皮壁面遭燻黑,惟工廠廠房尚未至喪失效用之程度,乙○○見著火後即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經工廠職員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相關跡證,循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在右揭時、地放火燒燬機器、鐵櫃及紙張等物,辯稱:我沒有放火,那是大陸外勞 陳智民 放的火,當時我在家裡睡覺,且因為我曾經在廠區做過裁紙的工作,所以紙上可能留有我的血跡云云。經查:
(一)當日聚合公司工廠廠房遭人放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聚合公司廠務主任甲○○證稱:「不知何故起火,現場塗膠廠房有兩處受損,印刷機、鍋爐室文件櫃遭縱火...現場留有機油」等語(見 林警 刑移字第九0九號警卷第九、十一頁),證人即聚合公司職員丙○○證稱:「發生火警時我第一個發現的,我即一面滅火、一面報案,有印刷機、鍋爐室文件櫃均遭縱火燃燒中,裁切區之數紙機遭破壞」、「後門鐵門已被推開,平常無人由該門進出」等語(見林警刑移字第九0九號警卷第十三頁),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由照片觀之,遭火焚燒處尚留有機油,且起火點三處間隔相當距離,現場數紙機有遭破壞之情形,紙張上並留有血跡,足認聚合公司工廠廠房確係遭人故意放火無訛。
(二)經警採集火災現場紙張上所遺留之血跡,與被告之血跡作DNA型別鑑定後,其鑑驗結果顯示:被告之血跡與高警刑鑑字第四一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聚合國際公司遭縱火案」現場紙上血跡DNA—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三0七二二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以:過去曾做過裁紙工作故可能留有血跡云云置辯,惟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發現火警時,現場遺留之血跡為新的血跡,且操作裁紙機具需要專門技術,被告的工作內容僅為數紙張,並非操作裁紙機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警方採證血跡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血跡顏色鮮明呈深紅色,再佐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經聚合公司解雇後,即不曾至該廠區內工作,應不可能相隔十個月之久後,廠區內之紙張上還會有被告過去在該廠房工作時所遺留之血跡,是足認火場遺留之血跡為當夜方留下之新血跡,且該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無訛。再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先供稱:「陳智民找我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由陳智民攜帶她家中之金帝機油,共同又聚合公司後門潛入我工作業區,陳智民潑灑機油在我工作業區紙張、機器、辦公鐵櫃並用打火機點燃,我在一旁把風」等語(見林警刑移字第九0九號警卷第三頁),於第三次警訊中則供稱:「是陳智民提議我家裡有一瓶潤滑油,隨後由陳智民之男友駕車載我們一同前往作案」、「因當時工廠外門未關,走到那裡就將潤滑油灑在上面,由陳智民點火,我站在門外把風」等語(見林警刑移字第九0九號警卷第五頁),於偵訊中亦供稱:「是一個外勞陳智民放火,我在門外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尚自白其曾於當晚至廠區內參與放火之行為,再佐以上述火場遺留新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堪認被告自白參與放火等情與事實相符。另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到案後勘驗其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云云,惟查發生火警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五日,而被告到案時已是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其間已經過近兩個月之久,衡以一般普通皮肉外傷,經過兩個月的時間亦已幾乎痊癒,是不得以被告到案時身上無明顯外傷,遽以推斷現場遺留之血跡即不可能為被告之血跡,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時一再提及其係與某名為「陳智民」之外勞一同放火,並供稱:「是我與同遭公司解雇之陳智民所為」、「我是在八十五年在聚合公司應徵面試時遇上陳智民,她自稱是印尼人」等語(見林警刑移字第九0九號警卷第二、八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為何說妳與陳智民一同去放火?)我沒有這樣說,她有一次打電話給我,說要幹一票,當天我都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那是大陸外勞陳智民放的火,她打電話告訴我的,她已經回大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供述非但前後差異甚大,且對於外勞「陳智民」之聯絡方式亦語焉不詳;另證人甲○○證稱:「我們公司從未聘僱名字叫陳智民之員工」等語明確(見林警刑移字第九0九號警卷第十頁),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外勞「陳智民」之住址查訪後,亦無該員居住於此;再佐以被告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以下簡稱「慈惠醫院」)所作之精神鑑定被告中表示:「評估張員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其所謂外勞可能為幻覺或妄想造成」,此有該院九十一附慈精字第0四三五號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所稱之外勞「陳智民」為被告所捏造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單獨於當晚至聚合公司廠區內放火,被告辯以系外勞「陳智民」放的火,當時其在家裡睡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放火時,係先以機油潑灑在機器、辦公室鐵櫃及紙張等物上再引火燃燒,且放火點不只一處,而包括配膠室、印刷室及鍋爐室三處,此三處均為平日作業員即須十分注意是否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處所,被告卻仍潑以機油並點燃火苗;另由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遭被告引火燃燒之鐵櫃,乃緊靠工廠廠房之鐵皮牆面,鐵皮牆面亦遭火燒到燻黑、變形的狀態,是被告顯可預見其潑灑汽油引火燃燒上揭物品之行為,應會導致工廠廠房遭火波及而燒燬,被告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該工廠廠房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聚合公司高雄廠之工廠廠房為一鐵皮搭建而成之鐵皮屋,屋頂有鐵皮覆蓋,四周亦有鐵皮門壁,定著於土地上,足避風雨,且平日工廠員工均於廠房內作業出入,是該工廠廠房為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無訛。又按建築物是否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以該建築物於案發之時段,平時是否有人在內為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放火之聚合公司高雄廠,平日員工大部分工作到凌晨零時,最晚則至凌晨二時止,案發時段上開建築物平時並無人在內工作,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該工廠廠房之行為,然該廠房除鐵皮牆面部分遭燻黑、廠房內之機器、辦公室鐵櫃及紙張等物遭燒燬外,廠房鐵皮屋之整體結構並未受到破壞,是尚未達使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從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常有前後矛盾,思考混亂之情形,缺乏歸納統整之能力,且一再供述係某外勞「陳智民」放火,卻又無法明確陳述有關外勞「陳智民」之細節,足見其有妄想之傾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看到有人在放火,我去向警衛說,但是警衛不理會我」(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甲○○為了升官,常會害人,廠裡的人跟我說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有強烈之被害意念。再佐以被告之手足中除大弟外,其餘均患有精神疾病且無工作,小弟於六、七年前自殺去世,被告之父親管教態度嚴格,被告常無法達到父親之期待,被告之夫亦罹患精神病患,現被告已與先生裁判離婚,被告尚須負擔一子之教養責任,被告於七、八年前,即開始出現失眠及認為有人要對其不利之想法,四、五年前開始至屏東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重鬱症,然服藥不規則,亦未接受完整之精神分裂治療;被告在進行測驗評估時,就 羅夏克 墨漬測驗顯示,被告目前正經驗巨大壓力,邏輯推理與現實判斷有扭曲、不整合的現象,思考決策易受情緒影響,就 貝氏 憂鬱量表顯示,被告憂鬱程度落於嚴重範圍;綜合前開資料,被告可能受幻聽、妄想等症狀干擾,致使現實判斷扭曲、自主行為受限,被告於案發當時呈現精神耗弱狀態,故建議被告使其強制接受精神治療,此有慈惠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一附慈精字第零四三五號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屏醫乙字第一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當日因受刺激,至其於精神病症發作之情況下所為,要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聚合公司解雇即放火欲燒燬現無人所在之工廠廠房,並燒燬聚合公司之機器、辦公室鐵櫃等物,惟火勢後經撲滅,尚未釀成大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精神耗弱,觸犯放火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公共危險罪,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爰依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行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予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