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偉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代書,明知 高謙 懤(另案審理中)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持 高謙懤 之母高 廖清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乙○○,而高謙懤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竟與高謙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利用告訴人不識字之機會,共同向其騙稱:須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印章,始可立即獲得清償等語,使其信以為真,而將印鑑證明等文件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與高謙懤則盜蓋該印章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至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載於地政資料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之女兒 潘玉雲 及女婿 吳金石 發現該抵押權登記有異動,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玉雲、吳金石即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證稱:被告與高謙懤向告訴人洽談塗銷抵押權時,二人均不在場等語;及高謙懤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告訴人竟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顯違常理;而被告身為代書,應知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後之不利益,足證被告與高謙懤係利告訴人不識字之機會加以欺矇,復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借款時伊不在場,而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均係 廖金枝 委託伊辦理,分別給伊代書費三千五百元及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設定抵押權之資料是伊去告訴人家中寫的,當時還有高謙懤、廖金枝及告訴人之夫 潘牌 在場,只設定二個月是告訴人夫婦要求的。嗣二個月期間快到時廖金枝通知伊雙方債務已處理好,要伊去告訴人家辦理塗銷,伊並未參與雙方之資金往來,不知塗銷之原因,但有跟告訴人說要辦塗銷登記,並問其雙方是否已處理好債務,告訴人再拿出證件交給伊,未曾向告訴人說過寫清償證明書係為辦理何種權利之設定,係經告訴人同意而代筆,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伊所蓋,手印則是告訴人所蓋的,當時除了高謙懤、廖金枝、告訴人之夫潘牌外,還有一男一女在場,事後得知係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寫完資料後,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有拿去過目,故未再唸給告訴人聽等語。
四、經查:
(一)高謙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母 高廖清雲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用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申請塗銷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書、印鑑證明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證,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均係由廖金枝出面委託被告辦理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及證人廖金枝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九十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
(二)告訴人對於被告受託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一節,雖於偵、審中指述:廖金枝帶被告到伊家中,說要作設定,向伊要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籍證明,並未說清楚要設定什麼,伊本來不同意,但被告說設定比較有保障,對方才會還錢,因被告是代書,伊才相信被告,被告在伊家中寫清償證明書,並代伊簽名,上面的印章是伊拿給被告蓋的,手印則是 伊蓋 的,當時 伊夫 潘牌亦在場,但二人均不識字,無其他家人在場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人廖金枝證稱:伊幫弟弟 廖秋霖 向告訴人借錢,自八十七年初開始借,剛開始借十萬、十五萬元,一個月利息為三分利即借十萬元之利息為三千元,曾開伊夫 吳福田 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支票給告訴人還錢,八十八年初開始還不出利息,告訴人要求把積欠之款項寫成借據及開本票等語;及證人吳福田證稱:伊妻廖金枝應係陸續借款,後來還不出錢,才開一百八十七萬及一百九十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證人 潘清舜 即告訴人之兒子亦證稱:伊知廖金枝常來借錢,但不清楚借款金額,後來廖金枝帶高謙懤來借錢,但父母都瞞著伊,後來知道廖金枝開的支票都退票,退票後又換票,但還是退票,後來換開本票及寫協議書等語(以上均參照該案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在本件借款之前,即有多次借款予人之經驗,縱告訴人並不識字,但關於借款予人一事,依常情,應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參以告訴人明知借款予高謙懤時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曾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應不致於誤認須再次設定抵押權;況且依常情,一般有理性之人均知於文件上蓋印後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亦不致於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聽信他人之言而貿然蓋印,致自身權益於不顧,若告訴人果因不識字而不知被告要求其蓋印之文件內容為何,理應找其他識字之人前來協助確認其內容後,再決定是否蓋印,其既未如此為之,則依常情,告訴人應於蓋印時即已充分知悉所蓋印之文件內容為何,故其對於當時被告係受託辦理塗銷抵押權一節是否確不知情,實有可疑。
(三)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在債務未完全清償之情況下,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登記云云,惟查,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謙懤借錢後有寫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伊,借錢時除設定高廖清雲之土地抵押外,借錢後,高謙懤及廖金枝另拿高廖清雲所有坐○○○區○○段地號四十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作擔保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廖金枝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訊中證稱:伊說要給告訴人三分利,一直向告訴人要求,且拿伊妹妹高廖清雲的權狀給告訴人抵押,告訴人才同意塗銷等語(該案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復有高廖清雲所○○○區○○段地號四十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於上開案卷可參,則告訴人是否係因高謙懤另以本票代償,並提供另一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始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伊有問告訴人雙方債務是否已處理好,且有告知要辦理塗銷等語,應可採信。至於上開代償之本票嗣後雖未兌現,乃係告訴人與高謙懤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
(四)再者,證人廖金枝於偵訊中曾證稱:辦塗銷時伊帶被告去告訴人家,給被告代書費一千元等語(九十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辦理塗銷時廖金枝給伊代書費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等語,參以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已相當接近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等情,亦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身為代書,於抵押權存續期限將屆時,受他人委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僅收取相當之對價,亦符常情,則被告辯稱伊對告訴人與高謙懤或廖金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係受廖金枝委託辦理塗銷等語,應堪採信,是尚難認其與高謙懤間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五)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辯稱:在告訴人家中辦理塗銷時,除了高謙懤、廖金枝、告訴人之夫潘牌在場外,還有一男一女在場,事後得知係告訴人之女兒及女婿,寫完資料後,告訴人之女兒、女婿有拿去過目等語,雖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當天除其夫潘牌在家外,無其他家人在場等語,及證人潘玉雲即告訴人之女兒於偵訊中證稱:寫清償證明時伊夫婦均不在家等語(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參照),惟證人潘玉雲既係告訴人之女兒,其證言有無偏頗,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辯無法證明為真實,惟告訴人對於在前開清償證明書上蓋印之原因是否確不知情,容有可疑,業如前述,且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亦不能僅憑辦理塗銷當天除告訴人夫婦外,無其家屬在場等情,即遽以推論被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被告上揭辯解,亦非不能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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